原告:陆秀峰,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茂欣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秀峰与被告茂欣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峰以及被告茂欣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2018年5月31日,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未上班系因被拘留,且之后认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属于旷工。其次,原告被带至公安机关,以为只是询问做个笔录而已,并不知道会被拘留,5月14日下午,因母亲打电话告知家里叔叔去世,故告知单位要请假回去奔丧,原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被拘留的事实。此外,被告在联系不到原告的情形下,也未至原告家里调查。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被告茂欣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日未至公司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构成旷工,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岗位补贴。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14日,原告因寻衅滋事案被拘留。申请人打电话给同事,告知家中有事请假一周。被告一周后再联系原告,原告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2018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原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5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两天以上事假,必需本人提出由厂长报请总经理批准同意。未办任何请假手续及请假手续不全或假满未办续假手续的,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积旷工三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为4,003.33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无法联系原告,也没有其家人联系方式,故未调查也无法调查原告未上班原因;另被告表示未至原告家中调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争议在于原告被拘留期间是否构成旷工?对此,根据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案被拘留,直至2018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该期间原告未上班并非出于原告自身原因,且2018年10月18日,经公安机关决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取保候审;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该案被确认存在违法行为。基于此,原告并不存在无故不出勤的情形,不符合旷工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16.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欣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秀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16.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