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秀芳,女,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莹,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策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琦,女。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秀芳、丁莹与被告扶文玉、上海策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园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芳、丁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扶文玉、被告策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琦、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秀芳、丁莹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扶文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芳、丁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5.89元、死亡赔偿金544,272元(68,034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人×3人×1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其中的60%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策园公司承担,律师费由被告策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12时01分许,扶文玉驾驶被告策园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C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万德路浦东大道南约5米处左转弯过程中,遇丁凤仪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万德路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丁凤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扶文玉与丁凤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秀芳系丁凤仪的妻子,原告丁莹系丁凤仪的女儿,丁凤仪的父母均已过世。
被告策园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扶文玉系被告策园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策园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策园公司给付了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但计算年限应为7.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可30,000元;丧葬费认可每月6,5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两个人、半个月;交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丁凤仪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生于1946年4月8日,与原告陆秀芳系夫妻,系原告丁莹的父亲。丁凤仪的父亲丁富林、母亲黄雪英均先于丁凤仪死亡。2018年10月31日12时01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万德路浦东大道南约5米处,扶文玉驾驶被告策园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C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德路遇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亮,起步进入路口左转过程中,适遇丁凤仪骑自行车沿万德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浦东大道路口后再由西向东横过万德路至此,货车正面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丁凤仪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凤仪与扶文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沪BC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丁凤仪事发后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4,235.89元。丁凤仪的遗体于2018年11月12日火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策园公司于事发后曾先行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车辆损失费为200元,并表示误工费系原告陆秀芳、丁莹及丁莹丈夫三人的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死亡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律师费发票,被告策园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丁凤仪与扶文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扶文玉系被告策园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扶文玉所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丁凤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以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策园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丁凤仪共产生医疗费4,235.89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丁凤仪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其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时已满72周岁,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44,272元,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凤仪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4、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42,792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处理后事所需的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2,42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衣物损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原告与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车辆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策园公司全额承担。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35.8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0,48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额530,48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318,29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策园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4,635.8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18,290.40元,被告策园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与被告策园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策园公司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秀芳、丁莹114,635.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秀芳、丁莹318,290.40元;
三、原告陆秀芳、丁莹于收到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策园实业有限公司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1元,减半收取计3,985.50元,由被告上海策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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