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秀芳,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孙红艳,女,200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秀芳,原告奶奶,住址同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法,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秀芳、孙红艳诉被告孙国法(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L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慧农村万年1组7012号出机耕路十字路口与驾驶三轮机动车的原告家属孙智慧发生碰撞,导致孙智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70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70,000元。第一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6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死者孙智慧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孙智慧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均不认可,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1时17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LXXXX小型轿车沿金山区朱泾镇慧农村万年1组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12号处十字路口,恰遇原告亲属孙智慧驾驶无牌号三轮机动车沿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发生轿车右侧后部与三轮机动车左侧前部挂擦碰撞,致三轮机动车侧翻,造成二车损坏、孙智慧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山交警支队于2018年3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乙(孙智慧)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无法查清乙方通过路口时是直行还是转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陆秀芳是死者孙智慧的母亲,原告孙红艳是孙智慧的女儿。孙智慧的父亲已先于孙智慧死亡。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70,000元。第一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6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户口簿;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孙智慧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金山交警支队已经认定上述违法行为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是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第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家属孙智慧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但金山交警支队未予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故酌情认定原告家属孙智慧和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智慧系家庭户口,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死者孙智慧并非城镇居民,户籍地属于农村地区,由村委会管辖,居住地亦在农村地区,由村委会管辖,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来源于城镇地区的收入,故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孙智慧死亡时未满60周岁,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556,5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方家属死亡,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3、丧葬费,原告诉请44,024元,本院予以支持。
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诉请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陆秀芳系死者孙智慧的母亲,在孙智慧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陆秀芳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孙红艳系死者孙智慧女儿,在孙智慧死亡时已年满1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90元/年×7年÷4人+18,090元/年×2年÷2人=49,747.50元。
前述1-6项合计703,691.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296,845.80元。
7、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6,845.80元。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且第一被告车辆损失6200元应由孙智慧按责承担410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4,10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42,745.80元,支付第一被告6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2,745.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国法64,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0元,由原告负担5819元,第一被告负担322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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