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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秀莲、郑小伟等与唐骏祥、白梨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秀莲,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郑小伟,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季华,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文,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骏祥,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白梨娜,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熊根娣,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祥。
  被告:唐家诚,男,200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唐骏祥(系被告唐家诚的父亲),即被告唐骏祥。
  原告陆秀莲、郑小伟、季华与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唐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被告唐骏祥(即被告熊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家诚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莲、郑小伟、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支付原告滞纳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按每日1‰计算);3.判令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逾期一日支付1‰计算);4.判令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唐家诚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点变更为2018年6月29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家诚系两人之子。2018年1月22日,各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25%,自各被告借款之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唐家诚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原告,作为担保各被告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财产担保费等)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还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后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债权依法设定了房地产抵押。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出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月份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支付最后一期利息。综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骏祥、熊根娣、唐家诚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50万元本金,其他的不愿意偿还,现在没有清偿能力。
  被告白梨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唐骏祥与被告白梨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6日登记离婚。2018年1月22日,原告陆秀莲、郑小伟、季华(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骏祥(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被告白梨娜(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熊根娣(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唐家诚(丙方/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甲方中的陆秀莲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郑小伟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季华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乙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甲方须在同日向乙方提供借款。若甲方非同日向乙方提供借款,则利息自甲方均已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甲、乙、丙三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如遇国家对利息作政策调整,三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作调整。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所有权人为唐骏祥、熊根娣、唐家诚。甲、乙、丙三方同意,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甲、乙、丙三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义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起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来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来计算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3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就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制作了《律师见证书》。2018年1月24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8年1月29日,原告陆秀莲转账至被告唐骏祥账户10万元。同日,原告郑小伟转账至被告唐骏祥账户10万元。同日,原告季华转账至被告唐骏祥账户共计30万元。
  2018年1月29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郑小伟账户900元,2018年3月2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郑小伟账户9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郑小伟账户900元,2018年4月30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郑小伟账户9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郑小伟账户9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季华账户2,700元,2018年3月2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季华账户2,7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季华账户2,700元,2018年4月30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季华账户2,7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唐骏祥转账至原告季华账户2,7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称其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5个月利息,每月合计金额为6,250元,2018年1月29日收到了第一笔利息,2018年5月30日收到了最后一笔利息。被告唐骏祥(即被告熊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家诚的法定代理人)对此表示认可。
  为本案诉讼,三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唐骏祥与被告白梨娜已于2018年5月16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梨娜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白梨娜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即已支付利息6,250元,该6,250元属预扣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借款本金金额应为493,750元。《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故被告应于每月29日支付利息,2018年5月30日被告唐骏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后即未还款,2018年6月29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现主张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白梨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秀莲、郑小伟、季华借款本金493,750元;
  二、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秀莲、郑小伟、季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9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秀莲、郑小伟、季华律师费30,000元;
  四、若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三条的付款义务,原告陆秀莲、郑小伟、季华可以与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唐家诚协议,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条的债权总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唐家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唐骏祥、白梨娜、熊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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