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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秀青与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秀青,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陆秀青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小龙、人民陪审员陆晓聪、吴彩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青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风路XXX号美食广场B-06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场地面积约13平米,原告租赁该场地用于经营“港式点心”项目。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营业调整期自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物业之日起60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场费35,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产,月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和进场费35,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租金改为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之前房租免收。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了2017年5月份和2017年6月份的房租,2017年7月6日支付了7月份的房租。2017年8月28日该场地突然停水、停电,原告无法营业,原告之后了解到,被告与该场地的业主方有租赁合同纠纷,业主方采取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约定该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协商解除,被告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60,000元,进场费35,000元(扣除门头制作费2,000元、档口装修改装费20,000元以及应付租金5,000元),退还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前。但是该协议仅约定了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而原告实际损失远不止此,因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而且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退还68,000元。因被告与业主方发生纠纷,该场地已由业主方强行收回,现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的设备已经无法取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68,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75,330元、货物损失20,000元、员工房租损失1,600元、员工工资损失20,288元,两项合计185,2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浦区新风路XXX号新食代美食广场B-06场地出租于乙方使用(包含乙方租赁红线内使用面积以及墙体、柱体、消防楼梯、机房、疏散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所占用面积按比例公摊的面积)(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租赁场所平面红线图》),该场地加工及售卖面积约13平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场地用于合法经营“港式点心”项目。仅用于经营合同附件四《租赁合同项目及费用补充条款(租赁)、(抽成》中约定的品牌,且不超过附件二中营业执照所标示的经营范围。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上述约定的经营品种品牌及使用用途。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出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质量检测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生产许可证、品牌代理证书、卫生许可证等从事上述经营的资质有关文件的原件,并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二交甲方随合同存档。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需与甲方商场同时开业的,具体开业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场地使用费从装修免租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设备使用费和场地管理费,从场地交付之日起计算,场地租赁费用不包含经营用水、电、燃气、空调、供暖等能耗费用及政府行政收费,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经营场地内发生的前述能耗费用及其他政府行政收费。水、电、液化气费按相应场地水电液化气表收取。乙方自《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进场费35,000元,首月租金1万元。合同终止后,在乙方未对所经营档口有结构或物品损坏及未拖欠甲方公司物业水电等基本费用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和食品安全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完全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结清所有费用且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甲方于交接手续完成三个月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均为无息,且数额应保持不变;发生抵扣时,乙方应自收到甲方抵扣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足。乙方如有经营不善享有转租权,但在经营半年内不允许转租或转让。甲方应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房产,双方共同验收确认房产,并在《场地交接清单》(附件五)上签字确认。双方同意按以下日期开始计算费用:约定日期:2017年1月1日。确定日期: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场地交接清单》(附件五)上确认的日期为准。在乙方没有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和保证金前,甲方有权拒绝交付场地,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应承担因使用租赁场地所发生的水、电、气等与经营相关的费用,乙方与供电、水、气部门建立独立的供水、电、气关系,并安装独立的水、电、气表的,应自行承担所有的费用。乙方未与供电、供水部门建立独立的供电、供水关系,以安装水、电、气分表方式计量的,乙方每月实际所产生的水、电、气用量,按供水、供电部门制定的价格计量(水、电、气损耗计算见附件四)。若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价格调整,则乙方需交付的水、电、气价格也相应调整。乙方应于每次结算租赁费用时一并向甲方缴纳上一周期的上述能耗费。设备使用费:含升降梯、消控系统、公共照明、通风等公用设备损耗费用、能耗费及政府行政收费等,标准(详见附件四)。物业管理费:从交付场地之日起计算,标准:(详见附件四)。乙方如对租赁场所进行二次装修(含消防)的,不得破坏租赁场所的造型美观和建筑结构安全,且应在公共设施及水电管线容许的负荷下进行。乙方必须向甲方提报二次装修方案(含平面分布图、水电分布图、排烟走向图、二次消防报批图等相关施工图),应经甲方及产权方审查同意后,由乙方自行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并通过消防等审批手续,并承担二次装修(含消防)所需费用。基于乙方的装修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水、电设施的接驳口,乙方自行到甲方指定接口驳接至其所需的位置,甲方需保证租赁期间乙方水、电、气的正常使用,但如供水、电、气部门计划检修或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停水、电、气情况除外。若乙方有意续租该租赁场所,应于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或难以实现的,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逾期交纳租赁费用、履约保证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日,或乙方在未结清租赁费用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的。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甲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向乙方支付违约时月租赁费用叁倍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时月租赁费用叁倍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时,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拖欠费用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个工作日,并经甲方书面催缴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封存乙方财产等措施,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违约时上一月份租赁费用叁倍的违约金,同时保留向乙方索赔相关损失的权利。乙方未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的整体项目用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时上一月份租赁费用叁倍的违约金,并恢复原状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且甲方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万元、进场费35,000元。原告支付2017年5月、6月、7月租金共计3万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言明租金改为2017年5月1日开始算起,之前房租免收。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6年乙方承租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现乙方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履行《租赁合同》。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租赁合同》终止、商铺返还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合同》自2017年9月15日协商解除;二、双方的责任义务于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自行终止;三、甲方需向乙方退回所收履约保证金6万元、进场费35,000元(扣除门头制作费2,000元、档口装修改装费20,000元及应付租金5,000元);共计应返还68,000元,退回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前。四、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将租赁场地转让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据、POS机拉卡记录、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解除协议,被告未按解除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进场费,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秀青人民币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吴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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