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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秋忆与孙莉敏、孙德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秋忆,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莉敏,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宝,男,194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陆秋忆与被告孙莉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陆秋忆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德宝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秋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明、被告孙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孙德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秋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33,500元、车辆牵引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陆秋忆名下牌照号为沪EGXXXX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正常停放于本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号楼路边处,因当日有大风,楼上有巨大的花盆坠落砸到陆秋忆车辆。陆秋忆当即报警,并上楼查看花盆坠落点,最后确认花盆属于钦江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601室)管理。损害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车牵引至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4S店进行修理,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33,500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定损为33,500元。另,因需要从国外进口部件等,所以涉案车辆在事发后一直停在4S店等待维修,为此产生停车费300元。此外,涉案车辆系在事发前一个月左右购买,经此大修,实际在市场被称为事故车辆,车辆价值大打折扣,故陆秋忆要求赔偿合理的车辆折旧费。原、被告曾一同前往派出所和4S店协商,但始终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保险公司亦不予理赔。陆秋忆认为,孙德宝因疏于维护,致使花盆坠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孙莉敏系1601室的房屋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孙莉敏辩称,其系1601室的所有权人,其与父母及女儿共同居住在1601室,但事发时并不在家。家中只有其母亲种花,母亲当时也在旅游,花均放置在门口的走廊上。本案中就侵权行为的发生仅有报警回执单证明,但其中内容均是陆秋忆自述,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由花盆造成,也不能证明花盆是孙莉敏所有,而且陆秋忆停车的位置是否合理也值得商榷,所以孙莉敏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陆秋忆损失:车辆维修费,定损单系由保险公司出具其中注明仅作为定损而不作为赔偿依据,其中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清楚陆秋忆是否已进行了保险理赔;牵引费、停车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陆秋忆未提供相应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折旧费,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孙德宝辩称,1601室房屋的所有人系其女儿孙莉敏,孙德宝和其爱人以及女儿、外孙女共同居住其中。本案中,孙德宝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管理人,事发时其也不在家,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离其家正下方大约有十米左右。其有很多花盆,一般都放在里面,有两盆花确实放置在走廊窗台上,但不能证明砸到涉案车辆的花盆是孙德宝的。其次,陆秋忆存在违章停车的行为,导致堵塞消防安全通道,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孙德宝对于陆秋忆主张的赔偿费用也不认可,定损单中并没有探头损坏的字样,其他费用也无相应证明,所以不同意陆秋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7日,陆秋忆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报案,案件接报回执单中记载“报警人称沪EGXXXX的车辆停放在钦江路XXX号楼下,因为风大,楼上一个花盆掉下砸到车上,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具体报警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16时09分。
  2.牌照号为沪EG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陆秋忆。
  事发后,涉案车辆经牵引至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欧公司)4S店进行维修,陆秋忆为此支付牵引费200元。安吉瑞欧公司出具《接车问诊单》,其中诊断结果及维修建议为“受损,车顶,机盖,前档,车内拆检”。2019年7月19日,涉案车辆修理完毕,车辆维修费共计33,500元。
  另,陆秋忆提供车辆交强险保单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一份,损失确认书中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更换配件名称包括“前挡玻璃、车顶外板、车顶横梁、玻璃胶条、控制模块、托架、雨刮臂”,修理项目包括“玻璃、座椅”,事故油漆项目包括“车顶、机盖、A柱、叶子板”,总计工料费33,500元,但标明“仅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定损员为汤鸣杰,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
  3.为证明事故责任,陆秋忆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若干,证明事发当日涉案车辆停放于本市钦江路XXX号楼前方,车辆顶部、前档玻璃及机盖上均有损坏。另,陆秋忆提供两张从楼内窗户向外拍摄的照片,显示窗台上放置两盆盆栽,在两盆盆栽的右侧窗台上有一圆形痕迹及少量泥土。
  (2)由安吉瑞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上海安吉瑞欧斯巴鲁(东安店),地址:东安路XXX-XXX号XXX楼,于2019年5月28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接待客户陆秋忆女士及肇事方孙德宝先生,处理陆秋忆女士的沪EGXXXX车辆被高空坠物砸损维修事宜,期间我司事故服务专员何某先生与肇事方孙德宝先生沟通受损车辆需维修的部件及价格,肇事方孙德宝先生当场拒绝赔付,并要求第三方出示维修报价表,之后由第三方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瞿威芳先生到场后与肇事方孙德宝先生沟通,但对赔付金额并不认同,拒绝赔付,由此最终协商无果,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3日。另,证人何某到庭陈述称,上述书面证明内容属实,当时孙德宝承认砸下的花盆是其所有,仅是对价格和责任分摊有异议;此外,由于涉案车辆的配件需要调货,所以修理时间大约花费了两个月左右。
  (3)录音一份,对话双方为陆秋忆的丈夫及孙德宝,内容如下:“(陆丈夫)……我们一件一件说,现在东西是你花盆砸我车上,是还是不是”,“(孙)是”,“(陆丈夫)是,现在你让我给你报价单、定损单,我现在都全部维修好,维修好我给你,你同意不同意”,“(孙)先定好责任,你责任是谁的,对不对”,“(陆丈夫)定责任,我告诉你,就是打官司才去定责任”,“(孙)那你去打官司吧,我就这么个表态,警察也说商量不通走法律途径”,“(陆丈夫)……那你叫我修还是不修呢”,“(孙)修是你自己的事,我是同意你修的,价格我要审核”,“(陆丈夫)我需要先维修,修了之后才有价格单子的”,“(孙)你单子可以给我呀,定损单给我呀”……
  4.为证明停车费,陆秋忆提供停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时间为2019年5月至7月。庭审中,陆秋忆称该停车费为其自己居住小区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由于车辆从事发至修理完毕均未停放于小区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该笔停车费用。
  为证明误工费,陆秋忆提供请假申请的网页截屏及工资明细清单,请假时间分别显示为2019年5月28日全天、2019年7月23日下午、2019年8月2日下午,陆秋忆于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均显示为6,567.74元。
  为证明律师费,陆秋忆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涉案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接报回执单、照片、录音、安吉瑞欧公司证明、接车问诊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清障作业单、停车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孙德宝对维修结算清单中“ES摄像头”一项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部件没有损坏,即便损坏也仅需维修而不应更换,现陆秋忆无法提供当时更换下来的部件,导致无法评估,故应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陆秋忆在事发第一时间报警,明确提及涉案车辆系被楼上花盆坠落砸坏,后又在民警陪同下前往16楼并就所见情形拍照留证;同时,陆秋忆提供了其丈夫与孙德宝的对话录音,其中孙德宝明确认可其花盆砸坏了涉案车辆的事实,同时结合安吉瑞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何某的证言,可以进一步佐证陆秋忆的主张,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孙莉敏和孙德宝作为实际居住于1601室的同住人,对于家中盆栽均有管理和注意义务,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孙莉敏及孙德宝连带承担。至于二被告提出陆秋忆停放车辆的位置问题,但车辆停放位置并非导致花盆从楼上坠落的诱因,也不会增加其自身遭受坠落物损坏的风险;相反,将花盆放置于没有护栏的窗台之上,尤其处于较高楼层的情况下,该行为本身即存在极大风险,故二被告对陆秋忆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车辆维修费,孙德宝对其中“ES摄像头”一项提出异议,但根据当事人及证人何某的陈述,孙德宝于事发次日一同前往4S店,由于其当场对维修部件及价格提出异议,陆秋忆才在4S店工作人员的建议下联系保险公司申请定损,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当日前往4S店勘查,可见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具体费用并非由陆秋忆擅自决定,现陆秋忆提供了维修清单、发票及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三者之间就维修项目及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损失确认书中“仅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的记载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失公允,陆秋忆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本院凭据确认车辆维修费金额为33,500元;
  2.牵引费,根据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实施牵引确有必要,且陆秋忆提交了清障作业单及发票,本院对陆秋忆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金额为200元;
  3.停车费,陆秋忆提交的票据系其自己居住小区的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4.误工费,陆秋忆提交的请假申请截屏及工资收入清单,无法显示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折旧费,涉案车辆虽因本次事故遭到损坏,但经维修及更换部件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且车辆在正常使用中亦会产生折旧,故本院对陆秋忆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6.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酌情支持3,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37,200元,由孙莉敏及孙德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莉敏、孙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陆秋忆37,200元;
  二、驳回陆秋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陆秋忆负担97.50元,孙莉敏、孙德宝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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