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秋英,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枝,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云梅,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秋英与被告俞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美子、被告俞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12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被告俞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24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80,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写借条一张,约定150,000元为本金,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的借款利息8%。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2017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间被告利息一直持续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陆续偿还119,760元,剩余180,240元未归还。从2018年10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俞云梅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均是理财。承认2016年9月27日的转账10万元,但这10万元也还是理财。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共计176,978元,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共计获取理财收益26,978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以委托被告进行50万元的理财。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3,333元,原告获利3,333元。涉案借条名为借条,但实际是理财,从没有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借款,原告应偿还被告26,978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利息666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本金19,76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58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533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三个月利息8%,每个月利息返还1,000元,到期如要回,本金全部归还,还款日3月28日。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万元,原告注明此款为借钱;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借款本息503,333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本息51,00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利息666元;2017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4万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利息933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利息933元;2017年7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3万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元及933元两笔利息;2017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800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800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8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8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800元;201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8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5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通过现金出借给被告1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2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未还。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始终按照年利率8%支付原告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资金来往情况表,被告提供的2016年至2019年初的银行明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过1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虽然后面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没有借条,但后面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前面民事行为的延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均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8%按剩余本金支付,另原告转账给被告一笔50万元的款项,原告在银行转账中注明系借钱,被告也未即时提出异议;综合来看,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争议焦点这二:被告结欠原告剩余多少本金。被告否认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钱款,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按照年利率8%支付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情况表1、资金往来情况表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钱款,被告均已收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每月按照8%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的事实来分析,这段时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12月28日被告实际欠原告150,240元,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15万元,应视为截止上述日期,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万元,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益。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归还其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8万元为基数,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秋英借款18万元;
二、被告俞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秋英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俞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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