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秋静,女,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蒋文斌,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秋静与被告蒋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4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4日为还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因归还房贷和车贷等,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7,857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018年7月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将借据上的金额修改为182,463元,并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经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2,46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文斌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次日,原告分二笔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42,200元和32,800元,合计75,000元。后被告又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2,463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将原借款金额75,000元修改为182,463元,且被告在修改处标注,被告对借条上有涂改的借条金额无异议,并且遵守还款约定,由被告蒋文斌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京西路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帐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2,463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蒋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秋静借款182,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4元,由被告蒋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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