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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米康与齐荣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米康。
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荣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161号。
负责人王超妹,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米康诉被告齐荣辉、徐德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德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炯、被告齐荣辉、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齐荣辉驾驶浙C×××××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梅园路恬园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日,支出医疗费58755.74元。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荣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米康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陆米康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被告齐荣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齐荣辉所驾车辆系徐德苗无偿借与被告齐荣辉驾驶。
再查,事发后,被告齐荣辉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50元。事发前,原告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修车费票据、证明、业务往来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齐荣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齐荣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齐荣辉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齐荣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齐荣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齐荣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8755.74元,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认可480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两被告认可120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两被告认可960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500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形,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35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两被告对于金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损失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治疗中产生交通费损失存在必然性,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
十、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50元,两被告认可788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陆米康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71.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50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66521.74元,由被告齐荣辉赔偿46565.22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19956.5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57515.22元。因被告齐荣辉已给付原告10000元,该款原告应退还,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顺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齐荣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米康人民币147515.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荣辉人民币1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8元,由被告原告陆米康负担158元,由被告齐荣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谢 丰

书记员:陶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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