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素英,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顾菊香,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延。
被告:上海凰璐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步韵路XXX号第六幢32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陆素英与被告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顾菊香、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凰璐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陆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70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率10.3%计算);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保费1050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某代其持有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股份,最终通过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定向出资于上海凰璐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同日,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凰璐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70万元转入指定的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次日,被告顾菊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言明:“客户陆素英投资合星财富70万元,期限一年,年化收益10.3%,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如六个月需买房用钱,由顾菊香负责代上)。”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向顾菊香主张归还,但遭其拒绝。
经查,原告系实际投资人,其通过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于2018年9月5日与被告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持人)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投资70万元,拥有目标公司股份,委托代持人代持,代持期限为365天,原告投资款项最终通过目标公司定向出资于上海凰璐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入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凰璐商务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次日,被告顾菊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言明:“客户陆素英投资合星财富70万元,期限一年,年化收益10.3%,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如六个月需买房用钱,由顾菊香负责代上)。”现因顾菊香承诺的半年期限已过,但其未能兑付而涉讼。
另,近期,本院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其方式均是通过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与不同的企业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并由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与被告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系经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且涉案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日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素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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