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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兵与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红兵,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闵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子。
  原告陆红兵与被告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2、被告返回押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车棚管理员,月工资由800元逐年提高至3500元,入职时交纳押金2000元,之后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计6个月,押金共计5000元。2018年1月,被告称由于车库改造,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并结清工资。因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承包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其中有书面收据的为2000元,至于原告另主张的3000元押金,由于时间久远,被告无法认定真实性,但为快速圆满解决本案,被告同意一次性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1997年4月1日起在被告管理的本市普陀区梅川路141弄杏园小区担任车棚管理员并一直居住在车库内,每月工资由800元逐年提高至3500元。
  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棚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梅川路XXX弄XXX-XXX号的车棚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每月支付租金260元,其中租赁费100元,水电费150元,消防器材维护费10元,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原告不得随意改变车棚使用性质和功能。同时自当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则在收取小区居民支付的车辆停放费后每半年向被告交纳一次承包费600元。
  2015年1月,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车棚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租赁梅川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
  2018年1月,由于城区整治,车棚改造,被告通知原告不再需要其看管车棚。
  另查明,原告自述其入职后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押金,计6个月;此外,2005年9月19日被告还收取了其2000元车棚押金。
  原告(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以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2.返还押金5000元。该会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51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明,2001年3月26日,原曹杨物业有限公司、曹安物业有限公司合并更名为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2日,杏园居委会与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杏园小区原属杏园居委会管理,聘用的都是非全日制小时工,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正式接管杏园。曹杨物业公司接管后,原来由杏园居委会聘用的非全日制保洁人员全部移交给曹杨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劳务费一月结算两次且数额保持不变。”
  又查明,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记载,2004年11月帮帮曹杨房屋租赁协管服务社为原告曾缴纳一个月的综合保险。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车棚租赁协议、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车棚租赁协议》中明确了被告自2012年起将梅川路XXX弄XXX-XXX号的车棚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赁费,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当庭亦自述,自2012年起,被告实际也已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由其自行向36号地下非机动车库的停放者收取停放费,并每半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600元,直至2018年1月1日。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系普通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因城区整治,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解除行为要求被告按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退还押金的争议,被告表示出于圆满化解双方矛盾的考虑,同意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红兵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红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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