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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秀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红秀,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盈,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红秀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红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7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417.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运营一职。2019年3月28日起,被告对原告无故降薪并克扣原告病假工资。原告在2019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因门店大盘点,连续工作32个小时,导致身体无法承受、不得不请病假。原告工龄已有20年,6个月病假期内被告应按之前工资的100%计发,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尔后,被告声称原告自2019年6月起调整为7,750元/月,此调整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病假,其按同期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并无不当。2019年6月起,因原告负责区域损耗率远高于被告规定,被告对其降职降薪处理,亦属正当。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第1项诉请,应予驳回。就原告的第2项诉请,其处规定计算加班费需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加班统计表及考勤申请表,排班表或考勤记录无法单独作为加班依据。原告此项诉请亦应予驳回。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98.21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12.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运营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告月工资标准为7,148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发布《风险防控部[2019]-B016通报》,载明:曹安店在2019年3月26日进行存货盘点,盘点结果显示家化、硬货、调味、小吃部门均超出了损耗控制指标(即损耗占含税销售的比例低于0.15%)。根据《纪律管理政策》第2.2.1.7和2.2.2.13条规定,现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原告为店长助理,实际盘点损耗25万元,盘点损耗占比1.55%,本通报发布之日起2日内缴纳管理基金1,000元,店长助理降为科长并降薪,调整部门至家电五金部;对于科长倪永华,实际盘点损耗24.7万元,盘点损耗占比1.79%,本通报发布之日起2日内缴纳管理基金2,000元,并给予留司察看;对于店长助理傅忠祥,实际盘点损耗18万元,盘点损耗占比0.44%,本通报发布之日起2日内缴纳管理基金2,000元,并给予留司察看;对于高级员工金锋,实际盘点损耗19万元,盘点损耗占比2.84%,本通报发布之日起2日内缴纳管理基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因前期有留司察看处分)。
  2019年7月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217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98.21元、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12.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纪律管理政策》第2.2.1.7规定,员工未认真履行职责属于违纪行为,给予书面警告;第2.2.2.13规定,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工作失职属于违纪行为,给予留司察看。被告处《假期管理流程》载明病假工资计算按国家及所在地政府规定执行。被告处《加班管理流程》载明加班必须预先获取书面批准后方为有效申请。门店员工加班的,应当填写《S2-HR-PM01-WI002-05-F02异常考勤申请表(门店)》,并将详细人员名单填写在《S2-HR-PM01-WI002-06-F01加班汇总统计表》上,在提前审批前,应先交门店人力资源部审核。门店的加班统计工作应在每次加班发生后完成,由部门管理人员(SM)填写《S2-HR-PM01-WI002-06-F01加班汇总统计表》,并须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再由门店店长签字确认后,送至人力资源部。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在《纪律管理政策》、《假期管理流程》、《加班管理流程》员工签名处签名。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系病假,自2019年5月28日起恢复上班。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月工资总额为10,646元,另有津贴150元。原告2019年1月至同3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月工资总额10,646元及津贴150元组成。2019年4月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工资由工资总额9,646元组成。2019年5月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工资由工资总额9,646元、扣款3,148元组成。2019年6月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工资由工资总额7,750元、扣款583元组成。
  还查明,被告处卖场助理店长的岗位职责说明载明卖场助理店长的岗位职责有确保商品的库存周转水平符合公司的要求、每天参与SM的日常管理确保他们的管理工作符合工作要求、协助维护卖场的营运标准、要按照公司的政策要求进行管理等。原告在该说明员工签收处签名。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病假,至2019年4月11日其累计病假已满15天。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并另附《关于成立人力储备部的通知》,告知原告根据《关于成立人力储备部的通知》之规定,自2019年4月11日起将其转入人力储备部。原告拒收该通知被退回。另,根据被告处2019年5月31日通报,原告所负责区域超出损耗控制标准,自同年6月1日起原告由店长助理降为科长,工资调整为7,750元。根据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的病假情况,被告共从原告同期工资中扣款3,731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关于成立人力储备部的通知》、通知、邮件凭证及查询记录、员工信息变动表、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关于职务职等薪档规定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中《关于成立人力储备部的通知》载明凡病假、事假、产假,累计在15天以上者,人事关系放在人力储备部。人力储备人员凡有职级的一律免职或降职,同时降低薪资标准。员工信息变动表显示原告调整至人力储备部,调整前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为9,646元、职级津贴1,000元及车贴150元组成,调整后取消了职级津贴及车贴。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声明处载明“商店管理层对此次盘点数据认可……”,此表尾部显示该店管理层包括原告在内均在相应负责人处签名。对于被告提供了《关于成立人力储备部的通知》、通知、邮件凭证及查询记录,原告表示其均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且《关于成立人力储备部的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亦未曾告知其。对于员工信息变动表,原告表示并无其签名,系被告单方面对其降职降薪,故不予认可。对于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原告表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此表中统计数字系被告随意填写,统计完全不实,存在未录入、未统计等现象,且损耗原因包括盗窃、退货、供应商损失等,不能仅凭该记录就将责任归咎于原告。且在安全保障负责人处也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损耗损失应由防损部负责。关于职务职等薪档规定,原告表示,此规定未经民主程序,亦未曾向其告知,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作为店长助理,曹安店除食品外、三分之二的商品均由其负责管理。2019年,其所在门店提前15天获悉了大盘点的时间。2019年3月21日,其下属主管倪永华以微信形式提出辞职,其将此微信转发店长,店长表示待盘点结束再说。倪永华于2019年3月23日方上班。同年3月26日22:00门店闭店后开始大盘点,按规定应先整理清单再输入电脑。然当晚参与盘点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均来自于其他门店,工作均不负责,存在少登记、不登记、输入不核对等问题。其在最后核对清单时发现很多商品都没有录入电脑,遂当场指出,对方才整改,但其精力有限,不可能逐一指出。以往盘点均是由所在门店工作人员自行清算,且不止盘点一次,并由防损部抽查。然此次盘点仅进行了一次,亦未再复核,故此次盘点的数据并非实际损耗。此次盘点,其所负责部门损耗25万,仅下属倪永华负责的部门就损耗24.7万元,故问题出在倪永华身上。现倪永华仍在职。其从2019年3月12日起上班,连续工作了16天,同年3月26日其在盘点过程中发现了很多问题,连续工作了34小时。同年3月27日当天风雨交加,被告要求必须在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上签完名方能离开,故其不得不签名后于当晚21:00多才离开门店。为证明盘点损耗统计表存在大量商品未录入系统、其被迫在统计表中签名并事后受到被告威胁一节,原告提供了其与曹安店店长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原告另陈述,曹安店店长在盘点后被被告调往无锡,在工作了一个月后就辞职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因该店长已离职,现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
  原告另称,公司有专门的防损部,主要工作就是负责门店的损失,不应由担任运营一职的原告承担直接责任。而且被告所称的盘点比例0.15%毫无依据,系被告随意制定,即使中国在超市大卖场的损耗率方面在全球表现较好,损耗率亦达1.75%,而被告却将损耗占比标准定为不超过0.15%,该标准处罚明显不合理。并且盘点当天对于商品的统计非常随意,很多商品未录入系统,有些贴了标签的商品亦没有录入系统。为此,原告提供竺培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先讯美资全球零售业损耗指数、2019年3月27日拍摄的照片、防损部经理检查工作安排。被告对竺培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本人参与到盘点,与该案无可比性;对2018年先讯美资全球零售损耗指数,被告不予认可;对2019年3月27日所摄照片,被告亦不予认可,并称盘点是同年3月26日,无法显示照片系盘点当日所摄;对防损部经理检查工作安排,被告亦不予认可。
  就加班一节,原告陈述,自2004年1月1日起其担任店长助理,根据被告要求,经理级别以上的员工在法定节假日由店长秘书统一排班上班,保证法定节假日期间每个部门有值班经理。为此,原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3年、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部分排班表、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印证,并陈述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方实行指纹考勤,之前均系根据排班表上班。其中考勤记录显示自2016年10月29日方有考勤记录,原告于2017年法定节假日出勤5天、2018年法定节假日出勤4天、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上、下班时间与平时基本相符。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排班表系提前排班计划,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并称该考勤记录系其在仲裁时所提供。其处一直实行指纹考勤,现只能提供上推两年的考勤记录。其处加班须提交加班申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申请过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陆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其于200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19年2月调入曹安店综合科工作,系经理级别。对于曹安店之前如何考勤其并不清楚。其上班系根据店长秘书制作的排班表上班,法定节假日亦要求上班。其未参加2019年3月曹安店的盘点,其当日负责发放单子。可能准备不充分,来自其他门店从事盘点的人员实际人手不够。其听说小吃部、家化部均反映很多商品未录入系统,有的人该日工作到晚上1:00至2:00,有的人甚至还通宵工作,第二天7:00又由所在部门进行复盘。陆某陈述,其于200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4月起在曹安店担任生鲜部负责人,于同年10月起被调往汶水店工作。其参与了2019年3月26日晚上的盘点,该盘点由从其他门店所抽调的人员进行。其曾打电话询问盘点结果,被告知盘点数据,有遗漏、存在问题,毕竟一个晚上要盘点所有的商品,且盘点人员的素质差距很大。第二天是由曹安店的主管带着自己的下属对金额出入较大、有问题的商品进行复盘,并由总部防损部人员监督。复盘后,盘点数据由总部的盘点小组进行调整,当天会制作统计表,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在统计表上签名。其之前曾在很多门店担任店长一职,根据店长秘书制作的排班表上班。被告直至2016年左右才实行考勤。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两人确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其中刘志强自2019年2月起在曹安店,陆某于2019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曹安店工作。两人在曹安店工作时间不长,实际并不清楚曹安店之前的考勤情况。两人亦未参与2019年3月的盘点,对于盘点的情况仅是听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风险防控部[2019]-B016通报》、《纪律管理政策》、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077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其严格控制门店的损耗无可厚非。按原告庭审中陈述,此次盘点并非被告突然袭击,实际被告已提前15天通知原告所在门店将进行盘点,原告亦实际参与了2019年3月26日的盘点。按证人所述,原告带领其手下工作人员于次日进行了复盘,根据复盘结果,有关人员对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进行了调整。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声明处载明“商店管理层对此次盘点数据认可……”,包括原告在内的曹安店管理层成员均在该统计表上签名,现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对此表载明的统计结果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所述负责盘点的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存在遗漏登记一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按原告所述,其作为店长助理,负责曹安店三分之二的商品。根据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原告工作中确存在疏漏之处,被告为严格门店管理,自2019年6月起给予原告降职降薪处理,并无不当。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处于病假期间,被告依据其处《假期管理流程》发放工资。经计算,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被告有关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077元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差额2,128.79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就其中的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处的加班管理流程规定门店员工加班须经过申请等流程,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经过上述流程的证据,然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众多法定节假日均有出勤,且出勤时间与日常工作时间一致。结合原告的岗位特性,通常超市门店在法定节假日相对平时生意会更好,而原告系店长助理,显然需要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处理事务。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所显示的原告法定节假日出勤均应作为加班。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0月29日以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部分,本院认为,就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仅能提供部分排班表,并非完整的排班表,且排班表系提前排班,无法反映原告实际的出勤情况。故原告此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85.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85.45元;
  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红秀工资差额2,12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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