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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纪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纪康,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雪伟(第一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李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纪康诉被告郑雪伟、被告上海乾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乾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陆纪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郑雪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纪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5,748.5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误工费32,354.1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517,0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1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300元、日用品费995.52元、电动车装运费265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华重公路进新凤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自己出钱买的,挂靠在上海乾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我个人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有不计免赔庭后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没有提供单位名称及转账性质,需要原告提供付款专户归属证据及劳动合同,按银行流水计算平均费用,误工期限,原告的退休年龄为2017年7月17日,要求按照退休日期计算,大约2个月零20多天;营养费要按30元每天计算,如果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如果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核对摄片之后发表书面意见,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认可,如果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并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5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电动车装运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二次住院进行治疗,住院46.50天,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495,393.06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纪康右侧第1-10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气胸等,经治疗后,遗留中度呼吸困难,构成XXX伤残;右侧第1-10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第1、2、10肋骨错位畸形愈合,第4-7肋骨骨痂增生,连成一片,构成XXX伤残;右下肺楔形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左耻骨伤、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锁骨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期120天、护理15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同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了精神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纪康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和4,500元,合计7,100元。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XXX残疾等级及对应三期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纪康交通伤,致右侧十根肋骨骨折,并且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右肺叶部分切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二处以上骨折并且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2、被鉴定人陆纪康交通伤,致胸部外伤,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促进其原有阻塞性呼吸功能受限程度,现后遗呼吸困难轻度,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3、被鉴定人陆纪康交通伤,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第二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8,2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车辆受损,修理费6,9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受损车辆定损为7,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电动自行车装运停车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交通费确定500元、衣物损确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以每月平均工资3,918.27元计算9个月,再扣除事发后实发的2,910.3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4,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物损评估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无法确认具体损失,但鉴于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有原告车损记载的事实,本院酌定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由于所购物品有部分系卫生垫等,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酌定600元;对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495,393.06元、误工费32,354.1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374,86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1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日用品费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37,064.53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22,000元,剩余金额815,064.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赔付为326,025.81元。律师代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9,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应按责赔付第一被告车损4,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纪康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纪康326,025.81元;
  三、被告郑雪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纪康律师代理费9,000元;
  四、原告陆纪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郑雪伟车损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3.40元,减半收取计4,541.70元,由原告陆纪康负担500.24元,被告郑雪伟负担4,041.46元;重新鉴定费8,250元,由原告陆纪康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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