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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维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姚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维英与被告邵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邵军、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3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邵军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邵军驾驶牌号为苏EK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宝钱公路、胜辛北路口处,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邵军辩称,同意人保太仓公司的意见,但商业险内含不计免赔,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赔付。另外,事发时原告并无衣物损失。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8,331.73元中,无姓名的金额为40元的发票及伙食费138元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扣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同意医疗费变更为8,153.72元,其他坚持诉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邵军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维英医疗费8,1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8,489.32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陆维英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菊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维英律师费3,000元(已当庭给付);
  三、驳回原告陆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被告邵军负担(已当庭给付),原告陆维英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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