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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林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林燕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苏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某市。
  负责人:刘正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男。
  被告:黄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与被告陈苏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黄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林国钦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陈苏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被告黄金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苏寺、黄金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陈苏寺、黄金林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某某与林国云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林某某、林燕燕。2017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陈苏寺驾驶闽JAXXXX车辆行驶至嘉闵高架X0159处,黄金林驾驶苏JAXXXX车辆随其后行驶至此,此时,闽JAXXXX车辆在快速车道上但处于停止状态。苏JAXXXX车辆撞上了闽JAXXXX车辆,又恰遇林国云乘坐闽JLXXXX车辆也行驶至此并与前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林国云死亡。之后,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陈苏寺应负事故70%责任,黄金林负事故30%责任。经查,闽JA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苏JA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原告方多次与多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苏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发时,陈苏寺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准备变道,车速有些缓慢。此时,黄金林驾驶的车辆撞上来,车子停下后,陈苏寺接听了电话。然后,陈苏寺下车给自己车辆的车主打电话,间隔5至6分钟,黄金林就说后面死人了。陈苏寺系被追尾,故认为其对事故没有责任,是后面两辆车造成了事故。闽JA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陈苏寺未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闽JA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本起事故系三车追尾事故,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持安全车速,事发时是阴雨天气,应该降低车速,事发时黄金林和徐传谈均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陈苏寺对事故没有责任的,同意在无责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为黄金林和徐传谈系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城镇标准;认可三个人,半个月误工费。
  被告黄金林辩称,事发时,徐传谈驾驶的车辆装了一车的木板,车辆也被改装过,故死者的死亡与改装车装载的板材有关,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损失赔偿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陈苏寺在交警队的三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事发时,黄金林将陈苏寺撞出了10几米远,可以推测陈苏寺当时系停止状态,根据公安机关笔录陈苏寺事发时在打电话,故认为陈苏寺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黄金林系无责。事发时,死者林国云没有系安全带,故死者本人也有责任,死者车辆的驾驶员徐传谈应承担10%事故,死者林国云也应承担10%责任责任。苏JA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没有赔偿过任何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城镇标准;认可三个人,半个月误工费。
  被告林国钦辩称,死者林国云与驾驶员徐传谈均系其雇佣的员工,闽JLXXXX车辆登记在林国钦名下。事发时,徐传谈开着车子带着林国云去送公司的货物即门板。闽J0XXXX车辆在事发当时为了装货,将后排座椅拆掉了,因为货装不下,木板有点长。如果判决认定徐传谈在事故中有责任的话,由林国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闵行区嘉闵高架嘉X0159处,黄金林驾驶牌号为苏JA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嘉闵高架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陈苏寺驾驶的牌号为闽JAXXXX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随即后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徐传谈驾驶的牌号为闽JL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黄金林发生尾随相撞,致闽JLXXXX内乘坐人林国云当场死亡及徐传谈受伤,三车损伤的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12时30分49秒,被告陈苏寺接听了XXXXXXXXXXX号码的来电。
  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闵)交证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表明:经调查该起事故,事发时闽JAXXXX的状态无法确定,而此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事实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陆某某与死者林国云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林某某、林燕燕,林国云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林国云自2016年7月起在太仓康顺贝诗厨柜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工作期间林国云居住于上述单位的员工宿舍(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XXX号XXX室)中。事发时,闽JLXXXX车辆的后排座位全部被车主林国钦拆除,该车辆的驾驶员徐传谈与林国云系同事关系,事发时两人均在履行职务。事发时,林国云乘坐在闽JLXXXX车辆的副驾驶座上,但未系安全带。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徐传谈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时,闽JA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苏JA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询问笔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陈苏寺笔录、通话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闽JAXXXX车辆、苏JAXX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分别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故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追尾,庭审中陈苏寺自述事发时其在快车道上行驶,因准备变道,故车速缓慢。同时,综合分析事发当时陈苏寺的通话记录及公安询问笔录中有关事发车道路不允许变道的记录,可以确定事发时陈苏寺不仅在快车道上缓慢行驶车辆且在驾驶的同时接听了电话,因此陈苏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黄金林作为后续追尾车辆的驾驶员,在高架路上驾驶车辆行驶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合理距离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徐传谈在高架路上驾驶车辆行驶时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合理距离、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驾驶改装车辆,故黄金林、徐传谈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此外,事发时死者林国云乘坐在改装车辆的副驾驶座上却未系上安全带,可见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林国云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车主林国云改装闽JLXXXX车辆的行为,亦系本起事故发生的成因。综上,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及形成原因,本院酌情确定陈苏寺承担本起事故30%责任比例,黄金林承担事故30%责任比例,徐传谈承担事故30%责任比例,林国云、林国钦各承担事故5%责任比例。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陈苏寺、黄金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传谈及雇主对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林国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现其主张城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2、丧葬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1元;3、误工费及交通费,林国云死亡后,原告作为家属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在所难免,本院认为根据三人实际处理事故及丧事的实际需要,酌定每人的误工费为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合计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结合徐传谈及林国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5、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061,920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27,7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自按其责任比例分别赔偿333,81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陈苏寺、黄金林各赔偿原告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333,813元,合计443,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333,813元,合计443,813元;
  三、被告陈苏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黄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8.60元,由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林燕燕负担6,815.44元,由被告陈苏寺承担5,111.58元,由被告黄金林负担5,1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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