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美芳,女,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美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倪某某驾驶登记于上海崇明环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M2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大队部东侧处,与案外人张生培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生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美芳之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1.7%,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2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现二期治疗结束,故又涉讼。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一期治疗纠纷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交强险已用尽,故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40%)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原件请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金额认可4302.0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已由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沪0151民初114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所涉交强险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已用12854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2.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张生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2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已用尽,商业险限额内已用12854元,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芳医疗费43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12.50元中的40%即1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美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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