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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翠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翠兰,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琪,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翠兰与被告张琪(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张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0,456.6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琪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琪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0.1)、护理费变更为8,260元(出院后的按90元/天),总金额为232,302.6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琪驾驶车牌号为沪F6XXXX机动车途径闵行区江川路进兰坪路东约1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琪按照责任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向贵院提起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6,962.68元。
  经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陆翠兰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跟腓韧带、下胫腓前韧带损伤,左侧跟骨及距骨骨髓水肿,左踝关节积液,左踝软组织水肿。左踝关节内固定及修补术后评定为XXX伤残。(二)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三)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还查明,牌号为沪F6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上海市统计局于日前公布,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琪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与其伤情恢复需要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酌情以每天80元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残等级及承担的责任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不予处理,保留诉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6,9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210,182.6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84,982.68元。被告张琪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翠兰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翠兰84,982.68元;
  三、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翠兰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3.43元,由原告陆翠兰负担107.35元,被告张琪负担2,19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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