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胜杰,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
被告: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曼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胜杰诉被告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胜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被告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139弄3号地下2层车位(人防)134号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系争车位,总价20万元。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79,580元,原告以待付的车位款与被告尚未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扣,差额部分多退少补。原告另付1万元车位预付金。系争车位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9年9月,案外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因委托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申请执行,并依法查封系争车位。原告向浦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支付6万元,系争车位被解封。
被告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以待付的车库款与被告尚未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扣,双方对违约金与车位款一次性进行结算,结算单经双方盖章、签字后视为上述物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和车位款结清。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发函通知原告办理相应手续,但被告未理会,亦未在结算单上签章。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车位的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上海易飞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惠扬大厦C栋25层G室等共计A套房产(下称该物业),因该物业延迟交房,甲方将向丙方支付违约费用。为处理包括丙方在内的所有该物业业主违约金结算事宜,甲丙双方共同委托乙方进行上述违约金结算事宜。三方就此确认如下原则,待签此协议,以兹信守。1、丙方确认甲方应支付该物业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79,580元。2、丙方确认购买惠扬大厦地下二层134号车库,车库总价20万元。3、丙方以待付的车库款与甲方尚未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扣,差额部分多退少补。2007年5月31日前,三方通过共管账户对违约金与车库款一次性结算完毕。《惠扬大厦违约金结算单》经甲丙双方盖章、签字后视同上述物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和车位款结清。4、甲方责任:负责办理车位销售合同、车位产权手续,对已付违约金金额进行核对等事宜。乙方责任:负责对违约金的支付设立资金共管账户,承担资金共管责任,为丙方确认车位位置并实施违约金结算事宜。5、由于惠扬大厦车位有限,为公平起见,为减少违约金结算工作的重复性,丙方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向乙方交纳1万元,该款项在违约金结算时退回或抵付车位款。如丙方签署本协议后不再购买车位,该款不予退回丙方,作为共管账户资金的一部分,用于其他业主的违约金支付。6、本协议经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与车位合同共同有效。2007年4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车位定金1万元。
2007年7月25日,被告发送给原告《办理惠扬大厦产权证通知书》称:“请收到本通知后到我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和办理产权证(小产证)的有关手续。您已预购地下二层第134号车位,车位价款与违约金等结算后(见结算清单)您尚欠车位价款合计15,312.63元,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要求,该款可交到我公司待解入或由您直接解入法院冻结的账户后到我公司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证手续。”
2019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申请执行的(2013)浦执字第3503、3504、3506、3777号案,浦东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139弄3号地下2层车位(人防)134号车位。乙方于2007年4月16日购买了系争车位并实际使用至今,尚欠惠扬公司车位余款15,312.63元。现就乙方代惠扬公司偿还部分积欠甲方律师代理费债务,甲方向浦东法院申请解除系争车位查封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代惠扬公司偿还甲方6万元;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代还款项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浦东法院申请解除对系争车位的查封;三、上述代还款项包含乙方应付惠扬公司系争车位余款15,312.63元;四、乙方代惠扬公司偿还甲方上述款项后,乙方即取得对惠扬公司的债权,由乙方自行向惠扬公司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于2013年12月10日与上海申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浦东大道1139弄6号2507室房屋以及地下车库二层134号车位出租给上海申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车位管理费,向上海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8年车位管理费。上海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称,由上海申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交的车位管理费系浦东大道1139弄惠扬大厦6号2507室业主陆胜杰名下的位于地下二层车位(人防)134的管理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系争车位并交纳车位管理费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达成合意,原告购买系争车位,车位总价20万元,被告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9,580元,两相抵扣,多退少补。原告为此支付1万元定金。2007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确认原告预购系争车位,车位款与违约金等结算后尚欠车位款15,312.63元,要求原告缴款后办理产权证手续。且被告将系争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并缴纳车位管理费至今。现系争车位符合产权过户条件,被告理应按约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支付给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的6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既未事前授权,亦不事后追认。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车位余款15,312.63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胜杰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139弄3号地下2层车位(人防)134号车位产权登记至原告陆胜杰名下的相关手续。同时,原告陆胜杰支付给被告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车位款人民币15,312.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惠扬(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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