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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胜芳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胜芳,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胜芳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胜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225.46元(医药费49,7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3,3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27元、衣物损失300元、日用品费114.3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2,713.57元(医药费51,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1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114.3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旅游费损失6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5时35分,在古美路顾戴路出口,张红明驾驶沪B9XXXX的大型客车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致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红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张红明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愿意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21,907.10元,其中医药费1,527.10元,20,000元住院押金,残辅器具费380元,另支付重鉴费5,100元。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认可51,130.67元(已扣除伙食费1,396元)。两份鉴定意见书中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首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80元。伙食费认可1,6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认可原告具有家政从业资格,但事发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日用品费114.30元认可。旅游发票是间接损失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认可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1,130.67元(含被告垫付的1,527.1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含被告垫付的38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由原告陆胜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1、陆胜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L1、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七根)、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被告以病史资料及鉴定报告中未载明因三椎体压缩性骨折造成部分功能丧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审理之需,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胜芳右胸背部、腰部等处遭受交通伤,致腰椎三节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七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XXX伤残;致右侧肩胛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自2018年6月3日至9月4日聘请护工共支付护理费7,900元及日用品费114.3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事发前一年于上海市徐汇区罗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处提供家政服务,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三小时,每小时4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不再继续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红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红明事发时系在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两份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也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1,130.6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6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5,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达九级、十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99,349.60元;6、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尚有工作能力并一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且退休人员从事家政服务行业者较多,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情确定为11,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可200元;9、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100元;10、旅游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1、日用品费114.30元,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12、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原告购买肋骨带有利于伤情恢复,本院予以支持;13、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14、律师费6,0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91,844.57元,其中被告垫付21,907.1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69,937.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胜芳369,93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4.5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5,1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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