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良,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品儒,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宏卫,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
原告陆良与被告宗宏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区房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宏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城区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宗宏卫将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到陆良名下,西城区房产公司予以配合;2、判令宗宏卫按每天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产证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宗宏卫与西城区房产公司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7月10日,陆良与宗宏卫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房价153万元。宗宏卫取得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陆良。陆良入住至今,并按约支付了除尾款10万元外的其他房款。2017年11月8日,西城区房产公司通知宗宏卫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宗宏卫未及时前往办理。2018年系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陆良要求宗宏卫办理过户手续,但宗宏卫不知去向,故陆良向本院起诉。
被告宗宏卫未作答辩。
第三人西城区房产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宗宏卫(出卖人、甲方)与陆良(买受人、乙方)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上海动迁房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153万元,首次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定金25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75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43万元,尾款10万元于系争房屋过户时支付。动迁房买卖居间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接到通知办理房地产权证后,甲方需在接到通知的第一时间向动迁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送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如甲方在接到通知之后1个月还未报送材料,视为甲方拖延申办房产证。接到通知的第31天后还没有前去办理,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200元。合同签订后,陆良已支付房款143万元,宗宏卫已将系争房屋交付陆良使用。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宗宏卫与西城区房产公司签订和家欣苑(组团5)动迁房屋认定协议书,载明宗宏卫凭镇政府分房领导小组出具的分房结算单自愿购买系争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4月6日,西城区房产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截止至2019年6月11日,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西城区房产公司名下。庭审中,陆良表示其于2017年底得知系争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就联系宗宏卫办理,但联系不上宗宏卫,并提供2017年11月8日西城区房产公司盖章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同时有宗宏卫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还表示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
本院认为,陆良与宗宏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陆良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入住至今。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已允许上市交易。现陆良要求宗宏卫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西城区房产公司名下,西城区房产公司应予以配合。陆良同意于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责任,从陆良提供的有西城区房产公司盖章及宗宏卫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来看,自2017年11月8日起,宗宏卫即可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其至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违约,陆良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的逾期办理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天100元计算。宗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陆良名下,第三人上海宝山西城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二、原告陆良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向被告宗宏卫支付尾款10万元;
三、被告宗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100元计算,向原告陆良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宗宏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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