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良法,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系原告女婿),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邵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欢,经理。
被告:曹双吉,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陆良法与被告曹双吉、上海红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展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邵鸣,被告曹双吉,被告红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欢,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良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82,4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75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双吉及红展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曹双吉驾驶被告红展公司的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浙江省平湖市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越厂门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至此,货车在同向超越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曹双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如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货运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的其商业险拒赔;若有超高、超重、超长等行为的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中无医嘱部分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5天计算。鉴定意见中对锁骨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依据不足,故不认可该项XXX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原告主张之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
被告曹双吉、红展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双吉正在履行汇展公司职务期间,故相应责任由红展公司承担。其未有碰到原告的感觉,是警察认定其与原告发生了接触。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此外,曹双吉还先行给付原告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陆良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浙江省平湖市平兴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实施超车的由被告曹双吉驾驶的被告红展公司的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擦,致陆良法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双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7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经行左侧剖胸止血加左上肺修补及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2,492.65元。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肋骨骨折7根评定为XXX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4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曹双吉给付现金4,000元。
原告户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五星村寒泾2组4011号,于2012年6月15日在本市登记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登记的居住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另自2017年9月起在本市每月享受城保基本养老金2,586.70元。原告系上海美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聘员工。
被告曹双吉系被告红展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
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称,锁骨中段骨折并未涉及关节,故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导致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依据不充分,故申请重新鉴定。
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曾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经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询,该车辆已于2016年10月注销道路运输证。该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无证据证明该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及其他超限的情况,故超出原告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偿的损失,因曹双吉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应依法由被告红展公司赔偿。
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不一致等,故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本市城镇居住,现已享受城保基本养老金,又被企业返聘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
对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认定,医疗费82,492.65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500元。原告未提供事故前后收入发放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2,100元。原告主张按其妻子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收入减少的依据,故本院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护理市场行情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2,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目前二期手术尚未发生,故二期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产生的实际支出,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2,4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166,160.65元(含鉴定费),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合计应赔偿286,160.6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红展公司赔偿。鉴于被告曹双吉已垫付4,000元,故实际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赔偿原告282,160.65元,并返还曹双吉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良法282,160.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曹双吉4,000元;
三、被告上海红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陆良法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良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的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7.48元,由原告陆良法负担212.48元,被告上海红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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