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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艳、周叶与杨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艳,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叶,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艳,系周叶女儿。
  被告:杨桂华,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艳、周叶与被告杨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暨原告周叶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艳、周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腾空房屋为止的租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秦晓燕介绍就系争房屋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每月4,000元,按月支付,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5月5日被告搬入系争房屋。2016年5月6日,被告支付首期租金4,000元,但之后的租金被告多次出现延迟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杨桂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系争房屋系被告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0余万元。因不存在租赁关系所以不存在租金。即使存在租金的话,相关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叶与陆景行(2012年12月1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陆艳。系争房屋登记为陆景行所有。
  2016年5月5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4日,被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共支付原告16,000元。就上述钱款,原告称上述钱款系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表示,当时秦晓燕称其系原告陆艳表姐,代为出面来出售系争房屋,因原告让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认为已经支付房款,不应该再支付房租,秦晓燕就提议由其出4,000元给被告,再由被告将钱支付给原告。
  2017年1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原告陆艳于2016年3月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案号(2017)沪0113民初1837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证明己方观点提供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两次电话录音、原告与案外人秦晓燕及第三人李伟的转账凭证。根据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在短信中,原被告就租金的给付方式、期限等进行磋商,电话录音中,亦可反映出原告与案外人秦晓燕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债务关系,以及原告确认给付被告租金的事实,再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与秦晓燕之间存在密切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亦先后向李伟给付12,000元,基本对应了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中所确认的租金金额。……综上,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难以准许。”据此本院对被告杨桂华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2017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6日,原告发送短信:“钱收到了,晚上你下班了过来一次,签个协议,麻烦了。”2016年6月23日,原告发送短信:“我问秦晓燕了,她说钥匙给你工人了。晚上我会去楼上看看的。”2016年7月3日,原告发送短信:“这个月房租打这张卡,我的卡掉了,注销了。”2016年7月6日,原告发送短信:“还骂人,没地方住求我借的时候忘了?给我走,现在就走。”2016年8月3日,被告发短信:“1千元打你老公卡上,谢谢。”原告回复:“不要谢我,走的时候记得把铁门钥匙给我。”2016年8月13日,原告发送短信:“你还借伐,房子。不借的话,我朋友要来看看房子。”被告回复:“借,晚上打钱给你。”“钱明天晚上打给你,好吗?”原告回复:“你还是搬走吧,我这又不便宜,不要借了。外面还可以少点。”被告回复:“我现在没时间搬家,到月底好吗?”被告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并结合(2017)沪0113民初1837号案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于2017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主张租金,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相关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艳、周叶与被告杨桂华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陆艳、周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杨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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