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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金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5元、评估鉴定费240元、误工费855元(庭审中已撤回),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青浦区相撞,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原、被告相遇,原告作报警处理。经认定,被告负全责。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请求法庭核实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若存在,在商业险内作拒赔;原告的车辆是单方面委托评估,程序存在瑕疵,不具有公正性,且评定金额虚高,故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万寿路出万寿二路北约10米处,与停车于此的原告所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6月19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73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在学校附近马路等候学生放学,两车发生碰擦后,原告喊过被告,但因下雨被告可能没听见,于是报警;第二天,两人驾车又在学校附近相遇,原告再次报警,然后一起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陈述,事发时在下雨,感觉车辆反光镜擦了一下,没太在意,然后就停在学校门口等学生放学,大约有1个小时左右,第二天开车在学校附近,被原告拦下,说昨天两车相撞了,于是一起去处理事故。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具备评估资质的部门,经法定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车辆现场勘估,作出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并且原告按该中心确定的损失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35元及评估鉴定费240元,共计1,9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某1,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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