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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芳与彭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芳,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琼,女,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苗,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芳诉被告彭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蒋春伟,被告彭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苗、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款人民币4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称可以为原告办理房屋贷款。因原告法律意识淡薄,相信被告,于是原告在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全权委托公证手续,被告取得了可以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自行出售的权利。2010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就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周某某。原告发现后,提出异议,被告欺骗原告称可以办理房屋贷款,但贷款一直没有办理下来。当时被告也承诺房屋出售只是办理贷款所需,原告可以一直居住,原告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7年,原告突然被人从房屋内强行赶出,原告这时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周某某再次出售,是新的产权人来要原告搬离。原告无奈,于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将其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周某某补偿原告8万元。但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才得知,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曾支付过45万元房款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房款。因被告系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其瞒着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后,也没有将房款交付给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彭琼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代原告向周某某收取过系争房屋的房款45万元,被告根本就不负有返还房款的义务。系争房屋出售给周某某时房款45万元均由原告与周某某自行交涉结算,被告并未代原告收取过任何房款。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周某某在仲裁过程中均表示其系向原告本人支付的房款,并非向被告支付,被告实际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房款。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收取了房款45万元,也无法证明被告有代原告收取过房款的行为。第三,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2010年4月23日签订,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就民间借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过多次诉讼和仲裁,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周某某未足额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则,如原告确未收到过房款,其早就应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周某某支付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原告多年来从未向周某某主张过系争房屋的房款,由此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房款45万元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即使原告认为周某某未足额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也应由原告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向周某某主张,而与被告无关。第四,就诉讼时效而言,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早已于2010年4月底到期,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在2010年有代其收取房款的行为并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五,原告诉状所述也不属实,被告并非从事房屋贷款业务,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另外,系争房屋的房款45万元中有15.55万元系周某某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所折抵的房款,由此可见,原告所述不属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开庭记录、裁决书、账户明细清单、电费、燃气费发票、上海市增值税发票等,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2011)沪二中民二(终)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及转让过程中需要原告出面办理的相关事项。主要权限包括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等。2009年11月6日,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予以公证。
  二、2010年4月23日,原告(卖售人、甲方)与周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周某某,总房价款为45万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原告与周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周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明确记载双方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无权管辖,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2011年2月,周某某也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案外人俞海英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判决原告及俞海英归还周某某借款1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6元,原告归还周某某借款17,500元。此案判决后,原告及俞海英提起上诉,上诉后,终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五、2017年12月,原告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周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周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2018年5月17日,经上海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周某某签署《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前将其与案外人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周某某在上述户口迁出后3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万元等。
  六、目前系争房屋已被周某某再次出售,原告也已从系争房屋内搬离。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出售系争房屋,被告有代为收取房款的权限。系争房屋出售给周某某都是被告操作的,原告根本不知情,买卖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也是被告代签。周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在仲裁过程中,周某某表示其已付清45万元房款,并提供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示其在买卖合同签订时从被告卡中取出过大额现金,完全有能力支付给原告房款。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过任何房款。因系争房屋系被告代为出售,被告也有代为收取房款的权限,被告既然已代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周某某名下,可以推定周某某支付了房款,在原告没有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应认定周某某已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加之被告与周某某又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混同,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代原告收取了房款45万元。另外,被告称房款45万元中,有15.55万元系用原告向周某某的借款来抵付房款,但周某某在2011年已经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相当于周某某的借款向原告主张了两次,是重复计算。此外,原告之前一直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未涉及房款,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表示,被告有代原告收取房款的权限,不代表被告实际收取了房款,被告从未代原告收取过任何房款。房款45万元中,有15.55万元系用原告向周某某的借款抵付的,另外29万元左右,周某某系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并未参与。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原告自己签字的,被告只是代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和支付房款并无先后顺序。被告与周某某确系夫妻,被告的银行明细均显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卡内都是取款记录,并不是进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了房款,相反可以证明周某某有向原告支付房款的能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了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代理关系中存在财产混同,原告称被告与周某某财产混同缺乏依据,不能因为被告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就推断出周某某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买卖关系具有相对性,房款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因为原告先起诉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否认借款,也否认收到过房款,周某某才起诉原告民间借贷。事实上,借贷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并未申请执行,并没有要原告归还借款,而是直接折抵了系争房屋的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委托书及公证书的内容,原告确实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出售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被告也确实有代原告收取房款的权限。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被告确实代原告向房屋买受人收取了房款,被告理应将房款交付给原告。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代原告向买受人收取了房款。原告系与周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周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仅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只有周某某确实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将代收的房款交付给原告。虽然原告提供的仲裁开庭记录中周某某表示,其已经付清了房款,其中部分房款系用原告对周某某的借款来折抵,但周某某从未表示剩余房款29万余元支付了被告,由被告代为收取。被告也表示,剩余房款都是周某某与原告自行结算交付的,其并未参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收取了系争房屋的房款,原告也不能因为被告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自己没有收到房款,就推定周某某已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芳要求被告彭琼返还占有的房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陆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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