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而雇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有异议。被告抗辩称其经营的家具厂并未正常经营,处于半停产状态,故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未提交其经营的家具厂停产、停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营的家具厂长期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存在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但该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因而属非法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工作,是在家具厂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体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而雇用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有异议。被告抗辩称其经营的家具厂并未正常经营,处于半停产状态,故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未提交其经营的家具厂停产、停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营的家具厂长期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存在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但该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因而属非法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工作,是在家具厂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体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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