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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荣华与杨初格西、郁超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陆荣华,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初格西,男,1986年12月19日生,藏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郁超,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陆荣华因与被申请人杨初格西、原审被告郁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荣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留置送达时,其住址已被被申请人非法占有,其在外地无法收到,以致缺席庭审。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庭审中被申请人前后陈述有矛盾;三、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内容没有表明要替郁超归还欠款的意思,不应承担保证或共同还款的责任;四、申请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因被被申请人等逼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故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十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陆荣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芳铭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以证明其原审时在杭州;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二份,以证明其签字时受暴力威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杨初格西向法庭提供了郁超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相应的借款事实。陆荣华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署期,按捺指印,并在其中一张借条上写明“有郁超借的110万有我陆荣华”,结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53号中,陆荣华曾于同日在另张借条上写明“有郁超借扎西54万有陆荣华归还”等,可以证明当时陆荣华确有替郁超归还欠款的意思。申请人称其签字时受到暴力胁迫,但其提供的报警回执单等并不足以证明其签字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向陆荣华住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综上,陆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荣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吕惠萍

书记员:王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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