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荣才,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佐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荣才与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程辉、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佐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1,970.0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医疗费83,5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79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93,607.27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5时24分左右,乔秋东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出租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鲁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泰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乔秋东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事发后,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乔秋东系其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原告钱款3,500元。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5时24分许,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的驾驶员乔秋东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鲁南路召泰路口,原告陆荣才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乔秋东操作严重不当,原告违反信号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乔秋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另门诊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79,075.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故也致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车辆受损,该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4,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原告3,500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荣才脊柱及膝关节交通伤,其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180日,护理120日-15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其在上海虹鲁蔬菜专业合作社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并居住于其女儿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沪GU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海虹鲁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原告的户口簿、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航新城第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房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收款凭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均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1,9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乔秋东驾驶的沪GU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乔秋东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中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60%中的1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前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也有来源于务工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现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970.0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事故致原告残疾,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根据原告受伤程序并考虑原告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79,075.14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准许。4、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已包含后续治疗的该二期费用)。原告虽已退休,但其仍在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误工费计算6个月,金额本院确定为15,0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考虑原告的年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700元。7、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1,9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医疗费79,0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1,515.1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224.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91,170.04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8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40,25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4,472.70元,另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8,472.70元,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已支付原告3,500元,相抵后,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972.70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1,9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荣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3,224.42元;
二、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荣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972.70元;
三、原告陆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1.57元,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6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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