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菁,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雪春,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菁与被告俞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8,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78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部分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次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12,000元利息,之后未再付款。
被告俞雪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月息2%。被告将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于每月21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次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12,000元。
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余额抵押)。
又查明,原告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本金为2,000,000元)委托律师,实行风险代理,为此原告交纳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明细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归还余款,并自借款交付次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可予准许。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菁借款788,000元;
二、被告俞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陆菁利息(以78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如被告俞雪春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陆菁可以与被告俞雪春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陆菁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部分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俞雪春,不足部分由被告俞雪春继续清偿;
四、原告陆菁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原告陆菁负担200元,被告俞雪春负担1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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