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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菊、陆耀元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菊,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陆耀元,男,汉族,1943年2月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陆妹,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亭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吴洁。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菊、陆耀元、陆妹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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