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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菊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守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菊英,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守康,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菊英与被告蔡守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蔡守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14时15分许,在宝山区盘古路进牡丹江路西侧100米处,发生一起由被告蔡守康驾驶牌号为沪AE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蔡守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守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蔡守康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查阅出院小结显示,入院情况为“患者入院前2小时,在家不慎摔倒”,故对于伤残结论及相应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日,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期限以有效鉴定报告为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上费用均不认可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农业人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日14时15分许,在宝山区盘古路进牡丹江路西侧100米处,发生一起由被告蔡守康驾驶牌号为沪AE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守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经救护车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救治。原告的病历记载:2018年4月1日骨科,14时35分,腰部受外伤。原告于当日15时49分办理住院手续,4月5日8时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2,751.55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4元),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三、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所在地宝山区杨行镇泗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目前为止户籍人员近1400人,其中农业人口48人。
  四、被告蔡守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蔡守康针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蔡守康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蔡守康表示,原告确实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报警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并直接办理住院,认可原告就医情况。
  审理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王惠东(原告住院医师)表示,出院小结存在笔误,现已将原告的电子版病历入院情况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项证据及调查情况,本院对于该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因果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守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守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守康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出院小结记载不一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意。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51.5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按40元/日计算90天,计3,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蔡守康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金额51,56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计30,938.13元。被告蔡守康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菊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菊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938.13元。
  三、被告蔡守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菊英律师费1,500元。
  四、原告陆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蔡守康负担1,029元,由原告陆菊英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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