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某、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季某某申请再审称,周某在原审中主张其名下无其他房产属于虚假陈述,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系争房屋系季某某在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出资购买,且未经陆某同意,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季某某与周某共同共有,季某某赠与周某的是系争房屋的部分物权,而非购房出资款,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受赠了系争房屋出资款中的一半金额有误。周某因所谓的购房行为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不应受到保护,要求支持陆某的全部请求。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某提交意见称,季某某赠与周某的标的物是一半的购房款,因赠与行为无效,周某应返还该部分购房款。周某基于其购房行为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周某他处是否有房与本案无关,且周某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释明。原审法院就本案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差距太大而未果,原审判决生效后,周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系争房屋产权也已变更至周某名下,现双方无调解的可能和必要,陆某、季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陆某、季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季某某在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季某某与周某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款,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季某某和周某名下,季某某的行为损害了陆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季某某和周某共同签署购房合同、共同登记为产权人的相关事实并结合系争房屋的购买背景、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等,认定季某某赠与周某的为系争房屋出资款中的一半金额,应由周某返还该部分出资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基于陆某与季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考虑到陆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且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对共有问题一并处理,故根据等分原则以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由实际居住人周某取得,由周某向陆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现陆某、季某某仍提出系争房屋产权应归陆某所有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陆某、季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陆某、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