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萍,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永萍,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怡,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萍、季永萍因与被申请人周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萍、季永萍申请再审称,周怡在原审中主张其名下无其他房产属于虚假陈述,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系争房屋系季永萍在与陆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出资购买,且未经陆萍同意,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季永萍与周怡共同共有,季永萍赠与周怡的是系争房屋的部分物权,而非购房出资款,原审法院认定周怡受赠了系争房屋出资款中的一半金额有误。周怡因所谓的购房行为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不应受到保护,要求支持陆萍的全部请求。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怡提交意见称,季永萍赠与周怡的标的物是一半的购房款,因赠与行为无效,周怡应返还该部分购房款。周怡基于其购房行为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周怡他处是否有房与本案无关,且周怡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释明。原审法院就本案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差距太大而未果,原审判决生效后,周怡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系争房屋产权也已变更至周怡名下,现双方无调解的可能和必要,陆萍、季永萍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陆萍、季永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季永萍在与陆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季永萍与周怡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款,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季永萍和周怡名下,季永萍的行为损害了陆萍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季永萍和周怡共同签署购房合同、共同登记为产权人的相关事实并结合系争房屋的购买背景、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等,认定季永萍赠与周怡的为系争房屋出资款中的一半金额,应由周怡返还该部分出资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基于陆萍与季永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考虑到陆萍与周怡之间不存在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且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对共有问题一并处理,故根据等分原则以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由实际居住人周怡取得,由周怡向陆萍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现陆萍、季永萍仍提出系争房屋产权应归陆萍所有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陆萍、季永萍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陆萍、季永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萍、季永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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