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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萍与庞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萍,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明萍,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陆萍诉被告庞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7年1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4笔,原告通过女儿俞嘉欣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万元,2018年3月13日还款;2017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5,000元,实际转账22,500元,2018年3月24日还款;2018年2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万元,月底之前还款;2018年3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一笔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各支付利息3,000元,2018年3月13日现金支付利息3,000元;第二笔借款22,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各支付利息2,500元,3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第三笔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7,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现金支付利息7,000元,4月13日再次微信转账支付利息1,000元;第四笔借款5万元,被告未支付利息和本金。除现金还款给原告以外,其他的还款被告都是转账支付到原告女儿俞嘉欣的账户的。2018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开始拒不支付利息和本金,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庞明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户口簿、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17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女儿俞嘉欣微信账户于2017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到2018年3月24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女儿俞嘉欣微信账户向被告转账22,5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女儿俞嘉欣微信账户向被告转账3万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女儿俞嘉欣微信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支付3,000元,1月24日支付2,500元,2月12日支付3,000元,2月24日支付2,500元,3月24日支付2,000元,4月13日支付1,000元。被告还于2018年3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7,000元。除现金还款以外,被告转账还款都是支付至原告女儿俞嘉欣的账户。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女儿俞嘉欣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俞嘉欣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四笔借款合计122,500元是原告陆萍的钱,由原告陆萍予以追讨,被告的还款也是通过俞嘉欣账户归还的。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借款122,5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等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利息且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支付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超出利息计算部分予以抵扣本金。2017年12月12日第一笔借款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2月12日、3月13日各支付利息3,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归还借款12,025.32元并支付以本金12,02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7年12月24日第二笔借款22,500元,约定于2018年3月24日前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24日各支付利息2,500元,3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35元并支付以本金16,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8年2月10日第三笔借款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利息7,000元,4月13日支付利息1,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归还借款23,072元并支付以本金23,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第四笔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1,932.32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萍借款101,932.32元;
  二、被告庞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萍以本金12,02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庞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萍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陆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原告陆萍已预交),由被告庞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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