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蓓丽,女,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禹,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海,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徐志强,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韩维莉,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倪永盛。
原告陆蓓丽诉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马建红、龚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金、马建红、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办理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三被告名下,第三人予以配合。2、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完第1项诉请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三被告原有房屋被征收,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系争房屋。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88.50万元(人民币,下同)购买系争房屋,同时约定三被告应于系争房屋可办理房产证时第一时间向第三人报送办理房产证的材料,且系争房屋交易限制届满可以过户时,三被告应配合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目前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争房屋可以办理小产证及过户手续,三被告至今拖延不予办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未具答辩。
第三人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书面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法院需第三人配合相关工作,第三人将根据法院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88.50万元,首期房价款(定金)2万元,第二期房价款78万元于交易中心出具以原告为权利人的过户收件收据后当日内支付,尾款10万元于交房验收后支付等等;双方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18.5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8万元,尾款10万元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等等。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8.50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78.50万元,尾款1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系争房屋限制期届满可以过户时,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等等。该合同由原告及三被告签字确认,并由见证方上海万胜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盖章。原告已按约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78.50万元,三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2017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署于2012年9月28日。2014年8月14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于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给三被告购房尾款10万元。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78.50万元,三被告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系争房屋目前已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可以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三被告在取得小产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于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给三被告购房尾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照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华惠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办理将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应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蓓丽办理将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陆蓓丽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陆蓓丽于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协助其办理将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陆蓓丽名下的手续的当日向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支付购房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被告徐长海、徐志强、韩维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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