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裕庭,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良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裕庭诉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裕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678.1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固定器)4,025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62,596/年×0.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625.59(27,739/月×5个月-29,069.41元)、护理费9,920.4元(2,480元/月/30天×120天)、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及家人前往被告经营的多乐岛蹦床公园游玩。下午约5、6点左右,原告在参加蹦床项目时背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原告没有按照安全须知的规定进行蹦床运动,自己选择了高危险性动作导致受伤。原告和家人进场时,已经签署了免责声明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严禁在蹦床上进行没有把握的前后空翻和危险动作,如果出现此情形,场馆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还在场馆门口、场地上方张贴安全须知,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和告知义务,故被告没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8月21日的发票中包含了护理费483元,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应从医疗费中扣除。2、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6、误工费,原告是否每月有27,739元的工资收入,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缴税记录,原告的工资并不固定,是浮动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也不是固定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7、护理费,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原告应提供护理费发票。如果没有发票,由法院依法判决。8、鉴定费,没有异议。9、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5,0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被告垫付的40,000元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另外,医疗费中包含的483元护理费,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发票、律师费发票、照片、保单、个人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监控录像、免责声明协议书、照片、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本市“多乐岛蹦床公园”的运营管理方。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其家人一起至该蹦床公园运动,入园时,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提供了一份“多乐岛蹦床公园运动安全免责声明书”,声明书上记载主要内容为:……运动安全:1、入场前仔细阅读运动安全免责声明条款,了解各项目区域安全要求;并严格遵守场内各安全须知及所有区域管理规定。……蹦床运动是一项危险性很大的运动,奥运专业蹦床危险更高,请严格遵守场馆的安全规定。……4、严禁在蹦床运动区域内潜伏追逐打闹以及任何形式的奔跑、推搡、擒抱、背人、没把握的前后空翻、摔跤等影响或危及他人运动人身安全的跳跃不当行为;……如出现安全问题后果自负。5、请勿做任何危险动作、高难度动作,请不要随意进行惊险动作练习,若因此出现危险情形,本场馆不承担任何责任。……场馆内按区域告示规定游玩,如不按此规范使用,后果自负。……原告及其家人在声明书上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一栏签名。下午17时18时左右,原告在蹦床上做一个高跳背部落床的动作后落地时致背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至本市长海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共计47,678.1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以及购买胸腰椎固定器支付4,025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在整个蹦床运动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专业人员告知原告什么动作是危险动作,可能造成什么后果。蹦床过程中也没有专业人员在一旁监督和指导,也无人告知什么动作可以做,什么动作不能做,原告受伤后也没有专业人员及时发现和询问,被告的管理有问题。后来是原告自己找到妻子后拨打120电话被送到医院。在蹦床区域右侧有一个高台,原告看到有人从蹦床上跳到高台上,比原告的动作更危险,但被告也没有人进行制止和管理。免责协议书及张贴的告知,被告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从文字内容看,上面只写了危险动作和高难度动作,但没有具体说明。蹦床本身就是一个有危险性的动作,被告应该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参与者的安全,仅凭免责协议书和告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后,感觉到背部碰到了硬物,所以才受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建设银行的信贷部经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当月数笔代发工资都是属于原告当月工资,后面没有代发工资字样的,写明自定义,因对方账号与之前发工资的账号一致都是建行的帐户,这些也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因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有绩效部分,所以纳税金额中有浮动。为此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担任虹口支行个人信贷部客户经理,已连续工作8年,该职工上年平均每月月收入为27,739元。原告表示该收入系原告2017年的月平均收入。原告还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由同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0)转入原告帐户的代发工资及自定义金额合计168,555.98元,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0)转入原告帐户的自定义金额合计43,134.18元。原告表示其是计算自2018年8月至12月的误工费,共计5个月,按每月27,739元计算。
被告表示,原告受伤时进行的是专业蹦床运动,每人大约玩3分钟,原告跳了1分钟左右的时候,做了一个跳起很高背部倒在蹦床上的动作后受伤,当时原告可能想做后空翻,但没有做出来。因为该项目有时间限制,场馆周围有安全员在巡视。原告陈述看到现场有人跳到高台上,这不是事实,这只有专业的人才能跳上去,现场并没有人做这个动作。蹦床区域不可能有硬物,否则体重大一点就会受伤,旁边包起来的是海绵垫,也不是硬物。每一个参加蹦床运动的人被告都会被告知不要做危险动作,免责协议书第4条也写明哪些动作系危险动作。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发现原告受伤后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做这个类似后空翻的动作没有任何先兆,做一次他就受伤了,被告也根本来不及提醒。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和经理立即到医院进行慰问,并垫付费用,被告已尽到事后及时处理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资并非固定,纳税的工资收入是5,000元左右,并且银行流水反映的工资系自定义,无法看出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原告如果有绩效奖,绩效是要根据原告的上班情况来发放的,不应该计算在原告的工资收入中。现被告只认可原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蹦床运动是存在较大风险的体育活动,被告作为该运动场馆的经营管理方,对进入其馆内活动的人员应较一般经营性场馆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及提醒义务。虽然被告将安全须知等以布告形式予以张贴,并在进场时签署免责协议书,在形式上完成了告知义务,但在蹦床现场并没有工作人员流动巡逻、管理,原告摔倒后也没有工作人员及时上前来询问、救援,被告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蹦床游乐场所游玩,其在进入蹦床区域后很短时间内在蹦床上受伤,该受伤并非因摔倒、碰撞或者设施损坏等原因所致,系原告在蹦床上正常使用很短时间后即发生。现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蹦床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设施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其对于受伤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签署免责协议书后仍实施高跳后背部落床的动作,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资料,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47,678.1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固定器)4,025元,该费用亦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2,7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50,384元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实在银行工作,结合银行工作的行业特性,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也符合行业惯例。原告系2018年7月27日受伤,现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系2018年8月至12月共计5个月的误工损失,为便于计算,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事发前一年平均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扣除事发后原告单位在2018年8月至12月五个月期间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097.47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同意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3元,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517元;8、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应赔偿30%,合计104,805.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被告再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40,000元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9,805.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裕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9,805.49元,扣除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0元,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陆裕庭支付69,805.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4元,由原告陆裕庭负担2,756元,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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