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裕庭,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平,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良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裕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裕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蹦床运动场馆的免责协议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当时本人并不知道。2、蹦床没有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在活动场地周围没有危险警示的图形标志和文字对运动规范的提醒,放任自由运动,管理缺失。3、事故发生后,没有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4、上诉人伤情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明显受到外力冲击所致,运动器械存在缺陷。5、一审代理人没有履行好职责,缺乏与当事人沟通,使得当事人失去在法官面前陈述事实,还放弃了调解的机会。
凯能公司辩称: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上诉人没有按照安全须知的规定进行蹦床运动,自己选择了高危险性动作导致受伤。上诉人和家人进场时,已经签署了免责声明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严禁在蹦床上进行没有把握的前后空翻和危险动作,如果出现此情形,场馆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还在场馆门口、场地上方张贴安全须知,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和告知义务。根据录像,事故发生时,现场有工作人员上前询问,但是无法判断上诉人的伤情,擅自搬动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所以被上诉人拨打了120救护车。而从事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第一时间赶到医院进行了慰问,并且支付了垫付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陆裕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凯能公司赔偿医疗费47,678.1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椎固定器)4,025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62,596/年×0.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625.59(27,739/月×5个月-29,069.41元)、护理费9,920.4元(2,480元/月/30天×120天)、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陆裕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9,805.49元,扣除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0元,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陆裕庭支付69,805.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陆裕庭提交了一份视频和相关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场地中没有张贴安全警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具有较大风险的蹦床运动的经营管理者,对于参加该项活动的人员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在案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运动现场设置了一定的安全告示、要求进场人员签署免责责任书,但并未设置合理的巡视、救助等管理机制,在上诉人摔伤之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实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场从事蹦床运动时自身亦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为避免讼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拆除钢板等后续医疗费、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用等6万元,被上诉人未有异议。此系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813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陆裕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69,805.49元,扣除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0元,上海凯能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陆裕庭支付129,805.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陆裕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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