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裕良,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顺根。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
原告陆裕良诉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裕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顺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2.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水林驾驶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杨浦区军工路出港水路北约94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002.1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陆裕良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预付鉴定费11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驾驶员何水林系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鉴定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认可2002.1元;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30天共600元;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30天共9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水林驾驶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杨浦区军工路出港水路北约94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何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002.1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陆裕良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预付鉴定费11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驾驶员何水林系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故本起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各方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每天计算30天共90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每天计算30天共1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然费用,应由侵权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但该条款属于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向投保人明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1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裕良医疗费2002.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裕良鉴定费1100元;
三、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裕良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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