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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豪敏、丁蒋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君,男,1986年9年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豪敏,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珉,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蒋骥,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君与被告陆豪敏、丁蒋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杰,被告陆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凤、陈亦珉,被告丁蒋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豪敏系好友,经被告陆豪敏介绍与被告丁蒋骥相识。两被告均从事放贷业务。原告家里经济困难,被告陆豪敏告知可以房产抵押后将抵押贷款出借给他,并许诺原告2%的月息。经被告陆豪敏协助,原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一年期抵押贷款。2016年10月26日抵押贷款到账,被告陆豪敏因未带U盾,遂要求原告将1,700,000元汇至被告丁蒋骥账户。当日,被告陆豪敏出具借条。2017年10月,抵押贷款即将到期,然被告陆豪敏无力归还,并要求原告将房产续抵押一年,同年10月26日被告陆豪敏重新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陆豪敏支付过利息,然未足额。2018年2月起,被告陆豪敏未再支付利息,且本金至今未归还。
  被告陆豪敏辩称,原告与被告陆豪敏相识多年,两被告也系多年朋友,经被告陆豪敏介绍原告与被告丁蒋骥相识。被告丁蒋骥从事放贷业务,被告陆豪敏在父亲公司上班并不从事放贷业务。2016年,原告有意投资被告陆豪敏的家族生意,但未说明钱款来源,被告陆豪敏并不知晓原告将房产作抵押贷款,也不曾帮助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016年年底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陆豪敏借款,此时才得知原告将房产作抵押贷款,且钱款出借给案外人褚某。2017年,原告称褚某会归还1,600,000元,该款将投资在被告陆豪敏处,应原告要求被告陆豪敏先于当年10月26日出具了借条,但此后未收到原告转款,而借条原告也未销毁。原告与被告陆豪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蒋骥辩称,原告与被告陆豪敏系朋友,通过被告陆豪敏与被告丁蒋骥相识,两被告原就相熟。2016年,两被告曾一起从事放贷业务,钱款均转给褚某,由褚某给付两被告利息。合作半年后,两被告即分开做放贷业务。案涉1,700,000元,系被告陆豪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仅通过被告丁蒋骥的账户走账,且钱款经被告陆豪敏指示已转给褚某。综上,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1日,原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向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2016年10月26日,贷款本金1,710,000元于汇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卡尾号5155)。贷款到账当日,原告分34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丁蒋骥名下银行账户(卡尾号4758)转款共计1,700,000元。
  二、被告丁蒋骥名下银行账户(卡尾号4758)交易明显显示,原告的转款1,700,000元到账后,被告丁蒋骥陆续向案外人褚某转款,具体为:2016年10月26日500,000元和50,000元,2016年10月27日576,000元,2016年10月30日60,000元,2016年11月1日50,000元和650,000元。
  被告丁蒋骥称,上述转款系受被告陆豪敏的指示。
  三、原告持有被告陆豪敏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陆豪敏于2017年10月26日向刘君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于2018年10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刘君可以向陆豪敏追讨并追究民事责任。《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
  被告陆豪敏确认《借条》系其书写,但表示:《借条》书写日期实为2017年10月26日,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6日”系笔误。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投款至被告陆豪敏处,且《借条》也未销毁。
  原告则表示,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陆豪敏于借款当时即出具借条,言明借期一年,然到期后被告陆豪敏无偿还能力并要求续延一年。上述《借条》即为被告陆豪敏于2017年10月26日重新书写,以致产生内容中提及的借款时间“2017年10月26日”与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6日”不一致,且借款金额1,600,000元与实际转账金额1,700,000元不一致的情况。
  四、2016年11月25日起,被告陆豪敏陆续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卡尾号9862)转款,具体为:2016年11月25日10,000元和11月26日22,000元,2017年1月25日32,000元,2017年2月25日20,000元,2017年3月25日13,000元和2017年3月31日12,000元,2017年4月26日13,000元,2017年5月4日5,000元和5月26日13,000元,2017年7月17日20,000元,2017年9月26日20,000元,2017年10月27日85,000元,2017年11月18日、11月26日、11月27日三次每笔10,000元,2018年1月25日15,000元,2018年2月22日13,000元。
  原告确认上述转款系被告陆豪敏支付的利息,被告陆豪敏则表示:转款为借款,系原告经济困难而给予的帮助,因双方朋友关系,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
  五、2017年2月-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豪敏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1、2017年2月26日,原告“还有一万二,过两天在给咯?”,被告陆豪敏“忘记打电话给你了…这个月资金成本3个点了。过年都是停掉的。我只能后面补偿你哈哈”。
  2、2017年3月25日,被告陆豪敏“明天你要扣多少钱来着…他们要星期一才能有钱,我先给你钱扣掉”。
  3、2017年4月25日,被告陆豪敏“在伐。今天还是只有13000w本。明天再转你。这几个月都少了点。你撑着点…我们可能要分开来做了”。
  4、2017年5月4日,被告陆豪敏“上个月先欠着。我这个月会出来钱。先5k用一下哈啊哈”。
  5、2017年9月26日,被告陆豪敏“刚看手机…老样子。你记着帐…我先自己转了你2个”。
  6、2018年8月26日,原告“我等会去银行先解决了,真没钱垫了”,被告陆豪敏“我一会儿到家…我和我爸说的…先帮我垫子一下的”。
  7、2018年9月18日,被告陆豪敏“我还没回…我回来就帮你弄掉…钱要等啊…我利息我肯定全付掉”,原告“对了,这个月的13500撒时候转给我”,被告陆豪敏“公司里还没到。我也急死了我贷款都没换…所以我急着出去要钱”。
  8、2018年10月31日,被告陆豪敏“这个不能弄不行啊,想办法呀,你让我出26万多能凑,抽抽170万我出哪里去啊”。
  9、2018年11月8日,原告“这样算下来加一起224万,直接算整数220”,被告陆豪敏“170…直接变224?”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与被告陆豪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按被告陆豪敏指示将钱款转至被告丁蒋骥账户,已完成钱款交付,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陆豪敏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称系原告有意向其投资并应原告要求先写借条后转款,然钱款金额涉及百余万元,基于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其先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常理。2016年11月25日-2018年2月22日期间,被告陆豪敏陆续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卡尾号9862)转款323,000元,被告陆豪敏称钱款均系原告向其借款,然无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原告不曾归还的情况下,其仍陆续出借且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条,显然也有悖于常理。结合2017年2月-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陆豪敏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上述钱款转账时间与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具有对应性,纵观文字前后内容,被告陆豪敏系知晓原告的贷款情况,且转账钱款为被告陆豪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非原告向被告陆豪敏的借款。据此,原告关于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陆豪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陆豪敏于一年后续写借条时因笔误出现借条内容中提及的借款时间“2017年10月26日”与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6日”不一致等相关陈述,较之被告陆豪敏关于2017年10月26日先写借条但后续未收到转款等相关陈述,更具有可信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陆豪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钱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陆豪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丁蒋骥对案涉钱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原告所述,被告陆豪敏向其借款,并应被告陆豪敏要求将1,700,000元汇至被告丁蒋骥账户。据此,案涉钱款之所以汇至被告丁蒋骥账户,实为原告根据被告陆豪敏的指示完成钱款交付行为,而原告与被告丁蒋骥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蒋骥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君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陆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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