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贤钧,女,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静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娟,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渔村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贤钧诉被告陆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贤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贤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娟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68034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741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6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娟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0时45分,被告陆娟驾驶牌号沪C7XX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德华在崇明区城桥镇鼓浪屿路出陈海公路北约200米处发生相撞,致乘坐于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陆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代理费认可2000元,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躺椅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陆娟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支付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辅助器具费74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辅助器具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564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需,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57221元(含辅助器具费741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六、原告主张躺椅费120元。本院认为该躺椅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医院方收取的费用,可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赔偿数额,代理费确认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被告陆娟违法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陆娟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贤钧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8223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贤钧医疗费14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800元、躺椅费12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55681元中的80%即124544.80元;
三、被告陆娟赔偿原告陆贤钧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故原告陆贤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娟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9元,减半收取计2309.50元,由原告陆贤钧负担309.50元,被告陆娟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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