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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贵志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贵志,男,1946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翰,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贵志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贵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陈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贵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1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含二期)、护理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4,300元(30,375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15时20分,在上海市蕴川公路、泰和西路西约200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非机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陈某某在为被告巴士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驾驶员陈某某在交警支队的陈述,首先本被告认为系原告驾驶三轮车的单车事故,即便碰撞也是撞到公交车尾部,本被告投保的车辆不应负全责;其次驾驶员陈述事发后下车查看现状,本被告认为驾驶员对事故前因后果十分清楚,并且知道已经有碰擦(虽然碰撞面积不大,无明显损坏),作为有经验的公交驾驶员,正常处理方式应该报警处理,但驾驶员违反常态自认为与己无关,驶离现场,本被告坚持认为驾驶员系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商业险拒赔。沪D9XXXX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因未附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需按扣除20%的免赔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43,159.08元予以确认,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一、二期总计3.5个月,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认可一、二期总计5个月,标准认可40元/天;5、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系数无异议,年限认可7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7、交通费,认可200元;8、衣物损,认可200元;9、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并扣除20%的免赔率。
  被告宝山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陈某某是被告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5日15时20分,在上海市蕴川公路、泰和西路西约200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非机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案外人陈某某在为被告巴士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二、原告受伤后经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3,159.08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陆贵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天、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后,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43,159.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5日营养费3,150元(一期、二期);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80日护理费7,200元(一期、二期);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1,262.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衣物损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08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5,56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项计33,762.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43,962.5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59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879.26元,被告巴士公司赔付7,719.82元。另,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陆贵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43,9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陆贵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0,879.26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贵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719.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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