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路,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军,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牟有民,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百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陆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马宝军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宝军、王百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马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0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标准计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借款后,王百生、陆路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6日,王百生、陆路找到马宝军委托代理人牟有民借款,牟有民在原告马宝军处给王百生、陆路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100元(月利率3%),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原告扣掉两个月借款利息,王百生、陆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借款后,王百生、陆路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马宝军催要,被告王百生在借据的复印件上注明“2014年3月30日前把借款本金叁万元还清,否则按借据走法律程序”。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马宝军逐年索要,王百生、陆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马宝军诉至法院,要求王百生、陆路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并从拖欠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率,同意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路、王百生在原告马宝军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马宝军与王百生、陆路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百生、陆路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借款时,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人民币2200元,王百生、陆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0元,故马宝军要求王百生、陆路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支持32800元。马宝军要求王百生、陆路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率,同意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故马宝军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陆路提出二被告共在牟有民处借款人民币32800元,陆路使用人民币16400元,此款已于2014年3月17日在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因其他案件执行调解中,陆路同意用房屋抵偿在牟有民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牟有民自愿放弃对被告陆路所有债务的诉讼,即双方再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陆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观点,且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原告马宝军,不是马宝军委托代理人牟有民,故陆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陆路提出王百生与马宝军已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应依法驳回马宝军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所提交的收据只能证实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有民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且该收据也没有注明是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路、王百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王百生、陆路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路与被上诉人马宝军、王百生均没有向本院举证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无变化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陆路因与被上诉人马宝军、王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路、被上诉王百生在被上诉马宝军处借款,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陆路、王百生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路没有提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属实的相关证据,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陆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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