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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运珍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陆运珍
代征铃
李彩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运珍。
委托代理人代征铃,系原告陆运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彩。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章。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系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运珍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原告陆运珍、被告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经理杨军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CAB1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白河县构扒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08时30分行至白界二级路(凉水隧道上路口)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陆运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当日转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17日,原告住院4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开始负重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2015年2月28日,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运珍无责任。同年6月9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8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行人动态缺乏预判性,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鄂CAB13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李某某赔偿后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对于原告陆运珍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070.83元,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13581.7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1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作为交通费计算。二被告对原告在安坪村卫生室治疗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仅住院四天即出院休养,原告就近在安坪村卫生室治疗,并无不当,也符合就近医疗原则,故对于原告在安坪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8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共计1874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采取保守治疗,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其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结合其住院及恢复情况,其主张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400元,二被告对护理64天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骨折部位及住院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盆骨不稳定性骨折护理期60至90天”的标准,对护理时间64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子女轮流提供护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子女收入证明,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合计6400元。5、原告诉请误工天数为180天,有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为100元/天,合计18000元。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也并未在城镇规划区内,原告仅提供两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7、鉴定费1560元、打印费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自白河县人民医疗乘救护车转至十堰太和医院支付交通费1100元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产生交通费根据本院采信票据计算为7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到十堰复查产生交通费99元及到安康鉴定产生交通费1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包车返回白河县,庭审中,其陈述返回白河县乘坐太和医院救护车,但提供的票据且为朱凯怀个人出具的收条,并非太和医院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系左侧耻骨骨折,仅住院4天,行动不便,包车返回白河具有必要性,且当时处于除夕前夕的特殊时间,结合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交通费合计2235.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或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或缺乏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认为过高,认为按1000到2000元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81.41元。被告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4559.8元。剩余损失11921.61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14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与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运珍各项损失54559.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陆运珍各项损失共计11921.61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4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1921.61元,还余2078.39元原告陆运珍应予返还)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陆运珍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行人动态缺乏预判性,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鄂CAB13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李某某赔偿后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对于原告陆运珍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070.83元,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费13581.7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1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作为交通费计算。二被告对原告在安坪村卫生室治疗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仅住院四天即出院休养,原告就近在安坪村卫生室治疗,并无不当,也符合就近医疗原则,故对于原告在安坪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8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共计1874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采取保守治疗,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其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结合其住院及恢复情况,其主张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400元,二被告对护理64天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骨折部位及住院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盆骨不稳定性骨折护理期60至90天”的标准,对护理时间64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子女轮流提供护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子女收入证明,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合计6400元。5、原告诉请误工天数为180天,有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为100元/天,合计18000元。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也并未在城镇规划区内,原告仅提供两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7、鉴定费1560元、打印费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自白河县人民医疗乘救护车转至十堰太和医院支付交通费1100元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产生交通费根据本院采信票据计算为7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到十堰复查产生交通费99元及到安康鉴定产生交通费1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包车返回白河县,庭审中,其陈述返回白河县乘坐太和医院救护车,但提供的票据且为朱凯怀个人出具的收条,并非太和医院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系左侧耻骨骨折,仅住院4天,行动不便,包车返回白河具有必要性,且当时处于除夕前夕的特殊时间,结合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交通费合计2235.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或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或缺乏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认为过高,认为按1000到2000元来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81.41元。被告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4559.8元。剩余损失11921.61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14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与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运珍各项损失54559.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陆运珍各项损失共计11921.61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4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1921.61元,还余2078.39元原告陆运珍应予返还)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陆运珍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5元。

审判长:杨敏

书记员: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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