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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连中与余家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连中,女,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家明,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陆连中诉被告余家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连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余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连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35.62元中的70%计人民币230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滧公路、滧南闸路路口处与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代理费发票。
  被告余家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能减少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滧公路、滧南闸路路口处与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11月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连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鼻骨骨折、双侧硬脑膜下少量积液、右侧4-6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9795.62元。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9795.62元。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护理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七、原告主张修车费3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车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衣物损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十、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635.6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连中医疗费97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5635.62元中的70%,计人民币10944.93元;
  二、被告余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连中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陆连中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陆连中负担57元,被告余家明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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