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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逸与诸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逸,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华英,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陆逸与被告诸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诸华英: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500元;2、以借款本金5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9月18日,被告以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被告曾以现金方式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陆逸现金柒万陆千元整(76,000元)定于2017年10月18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陆逸……”;
  二、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逸给付人民币现金柒万陆千元整(¥76,000元整)……”;
  三、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的凭证。
  被告诸华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逸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5元,由被告诸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彪

书记员:李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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