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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华与吴金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金华,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木,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花(系吴金木之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金华与被告吴金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吴金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98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128元;二、原告保留对后期医疗费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陈园芳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后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经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上肢损伤。2018年7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颧面部皮肤挫伤及左小指指伸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吴金木辩称:被告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但是医疗费中有些票据是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律师费。后续治疗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为兄弟关系。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和扭打,后原告至被告家中,损坏若干物品。原告在扭打中左手小指指指伸肌腱损伤、面部受伤。后原告至松江区叶榭镇社区服务中心、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7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委托,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陆金华因外伤致左颧面部皮肤挫伤及左小指指伸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陆金华头面部及左手部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
  另查明,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未采取理智、合理的手段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对骂后扭打,导致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纠纷均存有过错。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675.5元(已剔除原告确认的与本案纠纷无关的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票据、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的票据)。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日)。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5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金华医疗费1,675.5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6,165.50元的50%,计3,082.75元。
  如果被告吴金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金华负担12.5元(已付),被告吴金木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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