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金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金强与被告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唐俊因家庭生活之用,向陆金强借款,共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到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俊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金强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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