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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彩雯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池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彩雯,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第三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玄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亮。
  原告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彩雯、第三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王彩雯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166的不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第三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的主债权包括租金人民币17,21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利息1,450,192元、律师费26万元以及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17,21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王彩雯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9,0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王彩雯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编号为LJSH2019FR-001的《主债权协议》,约定第三人对原告的应付债务包括全部未付租金19,51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利息529,639.50元、律师费26万元以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上述债务,第三人承诺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之间,每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款项不少于169万元,直至最后一个月结清所有债务,若有任何逾期则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应付。为担保第三人前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抵押担保。随后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166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现第三人未能按照《主债权协议》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有权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以抵押不动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9)沪0115民初338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浦东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编号为LJSH2019FR-001的《主债权协议》,证明因第三人未能按照民事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主债权协议,重新安排租金债权的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166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4、律师催收函及投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证据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证据6、案件执行流程表、还款明细表、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在前案中的还款情况。
  被告王彩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LJSH2019FR-001的《主债权协议》,约定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对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应付债务包括全部未付租金19,51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利息529,639.50元、律师费26万元以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三方就追加抵押担保措施等事宜达成本主债权协议:1.对于上述所述主债权,第三人现作为主债务人承诺于2020年5月29日前清偿前述所有债务;2.第三人承诺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每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款项不少于169万元,直至最后一个月结清所有债务,若有任何逾期则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应付;3.为担保第三人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另行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LJSH2019FR-002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第三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措施,担保第三人按《主债权协议》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包括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166);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主债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若有)所确认的债务方所有应付款项。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债务人对债权人应付债务包括全部未付租金19,51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利息529,639.50元、律师费26万元以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债权人)在主债权协议中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债权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可直接执行抵押物的,则抵押权人可不经诉讼以直接主张权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间为LJSH2019FR-001的《主债权协议》生效之日至LJSH2019FR-001的《主债权协议》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即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该联系方式适用于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因被告约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对方和法院、被告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被被告实际签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的约定送达地址寄送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上述邮件于2019年10月19日签收。
  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166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被担保债权数额20,308,639.5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3389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1.截至2019年4月9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合同编号为LB2017-050005《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7,51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5,256.10元;第三人应于2019年4月19日前支付违约金5,256.1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1,00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租金1,00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租金7,51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2.案件受理费179,421元,减半收取计89,710.50元,由第三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文臣、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先行垫付,第三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文臣、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4月19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文臣、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第三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文臣、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若第三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第三人另行支付律师费26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之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4.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文臣、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述第一、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文臣、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5.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归还其违约金5,256.10元,于2019年4月22日归还其案件受理费89,710.50元,于2019年5月21日归还其租金500万、于2019年5月22日归还其租金30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归还其租金3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其租金100万元,于2019年9月2日归还其租金100万元。截至2019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219,000元、留购价款100万、律师费26万元、逾期利息1,450,192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彩雯银行存款20,308,639.5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主债权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就涉案房产主张抵押权,该房产已设立抵押权登记,故其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雯、第三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王彩雯协议,以登记于被告王彩雯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166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编号为LJSH2019FR-001的《主债权协议》项下第三人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租金17,219,000元、留购价款100元、逾期利息1,450,192元、律师费260,000元以及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21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彩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申华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4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230元,由被告王彩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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