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鑫
左立福
郑文雨
(2015)爱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陆鑫,1969年8月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立福,1961年12月出生,男,汉族。
被告郑文雨,1984年11月出生,男,汉族。
原告陆鑫与被告郑文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福、被告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因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福、被告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鑫诉称: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郑文雨驾驶送水三轮车,将原告停靠在向阳市场铁通营业厅路旁的摩托车后备箱刮掉摔坏,原、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在林业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等伤情。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1.50元、护理费4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3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9320.58元。
被告郑文雨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110报警受理单复印件1份、原告申请法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均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公章),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拇指掰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直接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爱民分局出警受理。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掰伤原告的手,但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存在。
证据二、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病案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室公章),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受伤报警后,在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缺如,及原告受伤后在林业医院住院的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确实去医院拍片了,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三、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花费医疗费6016.50元,复印费11.5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护理。
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林业医院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复查花费105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医疗费跟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向阳市场西门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刮倒,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缺如,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及医疗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5373.50元,复印费11.5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兴大药房及佳木斯市纳诺矫形器材商店出具的票据中体现的药物及矫形器未举示相关医嘱予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四、该组证据仅能体现李伟的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护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复查支出门诊费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票据复印件22张,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医生说被告的病治疗半年到一年左右就能康复,被告精神分裂的病情将要痊愈,但因此次事件的发生及原告的刺激导致被告的病情加重,因此,被告需继续服用药物,也延长了被告病情的治疗期限。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诊断来证明被告的病情。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述的精神分裂症未举示医嘱或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因此次事件加重其精神分裂的病情,且被告举示此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向阳市场西门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刮倒,原、被告对被告何时给付原告赔偿款一事协商未果,被告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原告用左手按住被告右手,不让被告拧钥匙走,并将钥匙拔下来放到兜里。
原告称因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两拳,原告用左手抓住被告下衣襟,被告挣脱,掰伤了原告的手指。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上述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受理,被告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左手拽着被告的衣领,被告将原告抓着被告衣领的左手用力的往下拽。
庭审中,被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原告用右手抓着被告的脖领子,被告没有掰伤原告的手,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于当日报警后到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缺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左手食指的伤是陈旧伤)。
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5478.50元,复印费11.50元。
原告系城镇户口。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陆鑫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陆鑫左手拇指近节骨折行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及内固定取出术后,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一个月。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用拳头打其面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
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左右患有抑郁症和焦虑症,被告的病情在2015年8月左右快痊愈了,被告对其患病情况未举示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自认原告未打被告;被告能控制自己行为和意识,能自己独立完成工作,不需要别人照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本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多次陈述其往下扯的系原告的左手,被告在公安机关对事实经过的陈述系事发时被告的第一印象,较之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且被告虽称原告用右手抓着被告的脖领子,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综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当日报警后即到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事实,认定原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原、被告对被告何时给付原告赔偿款一事协商未果,被告准备骑电动车离开之时,继而原、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受伤。
从事情的起因上看,原告作为财产受损方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主观上并无过错,从事情的经过上看,被告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后,原告阻止被告离开,防止被告逃避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121.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5478.5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护理费4361.0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一个月,即4361.08元,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75元,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35元,原告称其因此次受伤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能举示交通费发生的原因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4521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二十年的10%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151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体现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7.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57632.58元,由被告郑文雨承担。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鑫医疗费5478.50元、护理费4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632.58元。
二、驳回原告陆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文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郑文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陆鑫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陆鑫负担43元,被告郑文雨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110报警受理单复印件1份、原告申请法院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均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公章),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拇指掰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直接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爱民分局出警受理。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掰伤原告的手,但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存在。
证据二、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病案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室公章),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受伤报警后,在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缺如,及原告受伤后在林业医院住院的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确实去医院拍片了,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三、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花费医疗费6016.50元,复印费11.5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护理。
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林业医院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复查花费105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医疗费跟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向阳市场西门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刮倒,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出警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缺如,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及医疗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5373.50元,复印费11.5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兴大药房及佳木斯市纳诺矫形器材商店出具的票据中体现的药物及矫形器未举示相关医嘱予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四、该组证据仅能体现李伟的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护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复查支出门诊费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票据复印件22张,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医生说被告的病治疗半年到一年左右就能康复,被告精神分裂的病情将要痊愈,但因此次事件的发生及原告的刺激导致被告的病情加重,因此,被告需继续服用药物,也延长了被告病情的治疗期限。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诊断来证明被告的病情。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述的精神分裂症未举示医嘱或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因此次事件加重其精神分裂的病情,且被告举示此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向阳市场西门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刮倒,原、被告对被告何时给付原告赔偿款一事协商未果,被告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原告用左手按住被告右手,不让被告拧钥匙走,并将钥匙拔下来放到兜里。
原告称因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两拳,原告用左手抓住被告下衣襟,被告挣脱,掰伤了原告的手指。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上述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受理,被告在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治安巡防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左手拽着被告的衣领,被告将原告抓着被告衣领的左手用力的往下拽。
庭审中,被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原告用右手抓着被告的脖领子,被告没有掰伤原告的手,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于当日报警后到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缺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左手食指的伤是陈旧伤)。
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因伤支出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5478.50元,复印费11.50元。
原告系城镇户口。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陆鑫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陆鑫左手拇指近节骨折行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及内固定取出术后,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一个月。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用拳头打其面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
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左右患有抑郁症和焦虑症,被告的病情在2015年8月左右快痊愈了,被告对其患病情况未举示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自认原告未打被告;被告能控制自己行为和意识,能自己独立完成工作,不需要别人照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本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多次陈述其往下扯的系原告的左手,被告在公安机关对事实经过的陈述系事发时被告的第一印象,较之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且被告虽称原告用右手抓着被告的脖领子,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综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当日报警后即到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事实,认定原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原、被告对被告何时给付原告赔偿款一事协商未果,被告准备骑电动车离开之时,继而原、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受伤。
从事情的起因上看,原告作为财产受损方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主观上并无过错,从事情的经过上看,被告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后,原告阻止被告离开,防止被告逃避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121.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5478.5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护理费4361.0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一个月,即4361.08元,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75元,本院予以保护;4.交通费35元,原告称其因此次受伤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未能举示交通费发生的原因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4521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二十年的10%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151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体现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7.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57632.58元,由被告郑文雨承担。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鑫医疗费5478.50元、护理费4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632.58元。
二、驳回原告陆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文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郑文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陆鑫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陆鑫负担43元,被告郑文雨负担1240元。
审判长:时维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汪淯
书记员:樊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