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周某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正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吴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镇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丽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镇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周某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陆某某,第三人陆兰、陆玉兰、吴建平、陆丽梨、陆蓉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刘怡平,被告上海周某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孙尚婷,第三人陆兰、陆玉兰、吴建平、陆丽梨、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上海周某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安置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镇牛桥村八组317号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陆文龙与张金妹户建造的宅基地房屋。二人婚后育有陆剑秋、陆兰、陆玉兰、陆建明及陆某某五个子女,其中,长子陆剑秋已于1988年去世,其育有二女,分别为本案原告陆某及第三人陆蓉。张金妹与陆文龙已分别于1995年和2013年去世。2013年因市政规划需要,上海周某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镇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在协商过程中,新城镇公司明知陆某某未取得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仅凭相关人员出具的《委托书》,擅自以陆某某作为协商代表,双方达成相关补偿约定,并于2015年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陆某某与本案部分第三人恶意侵吞相应补偿款,并私自就安置房达成分割协议,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涉及国家利益损失,并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城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城镇公司认为在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陆文龙和张金妹,安置补偿是以房屋权证面积为标准,并非按照人口等因素安置,不论是谁负责签署协议,总的拆迁利益是不变的,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本案实际是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内部就拆迁利益分配而引发的纠纷,不能由此认为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陆某某认为其只是代表陆文龙和张金妹签订动迁协议,从动迁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符合动迁政策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是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人陆兰、陆玉兰、陆蓉均辩称,其确曾委托陆某某签署动迁协议,但没有看到过相应的动迁安置材料,也不同意安置补偿的房屋登记在陆某某一人名下,要求陆某某就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对各名第三人进行分配。
第三人吴建平、陆丽梨辩称,其二人系陆建明的继承人,陆建明在世时曾表示同意委托陆某某签署动迁协议,其也要求陆某某就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对各名第三人进行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文龙与张金妹系夫妻关系,陆文龙于2013年10月11日死亡,张金妹于1995年11月7日死亡。两人育有五名子女,即陆剑秋、陆兰、陆玉兰、陆建明及陆某某。其中,陆剑秋于1988年1月6日死亡,其育有二女,即陆某及陆蓉;陆建明于2019年7月7日死亡,继承人为其配偶吴建平及女儿陆丽梨。
本案中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镇牛桥村8组317-2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人口审查意见”列明陆文龙(户主),张金妹(妻);“房屋审查意见”列明现有平房2间,面积为57m2;“宅基审查意见”列明核定宅基57m2,标定宅基142m2,
2015年5月19日,被告新城镇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市浦东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被告陆某某与第三人陆兰、陆玉兰、陆蓉及陆建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乙方安置房源为周某镇繁荣安居二期南块。乙方(签章)处显示为“陆某某代”的字样并加盖有手印。
2015年5月19日,被告陆某某作为申请人(产权人或户代表)向被告新城镇公司提交《房屋置换申请书》,内容为“本户房屋坐落于周某镇牛桥村8组317-2号,本人系该房屋的产权人或系本户户代表(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经本户共同商量,慎重考虑,现向你单位上海周某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房屋置换申请。申请选择房屋置换以及选择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均是本户的自愿行为,也是本户真实意愿的表示,如因本户行为引发纠纷、矛盾的,均有本户负责,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关。”
2015年5月19日,拆迁部门、被拆迁户、拆房公司签署《拆迁房屋交接单》,列明被拆迁户户名为陆某某、陆建明、陆兰、陆玉兰、陆蓉,门牌号为牛桥村317-2,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落款处的“被拆迁户”有陆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5年5月20日,被告陆某某签署《动迁安置订房单》,订购繁荣安居二期(南块)6幢西单元103室房屋,暂测面积为79.94m2。
2018年7月23日,陆某某、陆兰、陆建明、陆玉兰、陆蓉签署《家庭协议》,内容为“陆文龙老房拆迁房现由他的五个子女继承:陆建秋、陆兰、陆玉兰、陆明、陆某某。现拆迁房委托陆某某办理卖房事宜,卖房后的资产分配经协商后协议如下:儿子陆建秋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女儿陆兰40万、陆玉兰40万,剩余的卖房资金归陆建明、陆某某。协议人:陆某某、陆兰、陆建明、陆玉兰、陆蓉代陆建秋。”
另,被告陆某某确认其已经接收了动迁安置住房(繁荣馨苑住宅小区5号103室)。
庭审中,原告陆某述称,其知晓系争房屋要动迁,也为此参与了家庭内部的协商,在协商中其提出不愿意委托被告陆某某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但是没有人听,所以其当时也没有办法。被告陆某某、第三人陆兰、陆玉兰述称,原告陆某没有向他们表达过不同意委托被告陆某某办理动迁事宜的主张。第三人陆蓉述称,在家庭内部就系争房屋动迁事宜的协商中,姑姑和叔叔认为其父陆建秋已经过世,陆建秋一方由其一人代表即可;原告陆某确曾向其表达过不愿意委托被告陆某某代办动迁事宜的意见,但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向其他人提出过。
庭审中,被告新城镇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没有取得动迁许可和征收令,是互易性质的;动迁操作口径是以房屋的面积为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对于其中的户内的人员没有额外的补偿。
以上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家庭协议》、《动迁安置订房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拆迁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的人口为陆文龙、张金妹,此二人均已在被拆迁房屋拆迁前死亡,且庭审中各名第三人均确认在系争房屋拆迁时曾委托被告陆某某作为代表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故被告新城镇公司依据宅基地使用证及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等相关政策与被拆迁人陆某某、陆建明、陆兰、陆玉兰、陆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之间实际系互易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系争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新城镇公司也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交付了动迁安置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得到有效履行。关于原告认为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其排除在外,侵害了其理应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现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均已死亡,即使原告基于代位继承对拆迁利益享有一定权益,亦系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得的利益与其他继承人的内部分配问题,与该份协议效力无涉。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王晓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