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故城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起诉状上的月息更正为“月息4分,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8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张某某给原告打电话以生产经营、改造修炉为由说帮帮他儿子,向原告借40万元,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账到张某某指定的张明月的银行卡上,未出具欠条。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还了20万,2014年7月18日还10万,2015年7月25日因为在打条之前被告还过了30万,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5日三次每月还了4000元利息。到2015年12月5日张永胜了具一个1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清。2016年5月25日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又重新打了一个欠款条,约定本月底还5万,9月底还清。后来被告张某某转账还了我25000元的本金。2015年欠了7个月的利息。与张某某系表兄弟关系,经常是张某某打电话向我借钱。要求二被告还75000元本金,从2016年5月25日起算利息,按照占用资金年息6%计算。我与二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7月份时张某某与其妻找到我及我母亲说借款怎么处理这事。举证如下:(1)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张永胜借了陆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4年11月1日,现由于双方系由张燕(彦)生父亲担保,所以没有任何抵押物品交于陆某,至此,2015年6月未还,定于2015年10月8日还伍万元,其余款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张永胜(手印);(2)2015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永胜向陆某借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永胜(手印),被借款人陆某(手印)2015年12.5日;(3)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有张某某借了陆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计划本月底还伍万整,另伍万元9月底还清。借款人张某某(手印)张某某(手印),被借款人陆某(手印)2016.5.2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原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3页,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4409在2014年1月8日汇入张明月(系张永胜之子)名下40万元,说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5)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页,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永胜从自己银行卡号内向原告还款20万元本金;(6)原告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页,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永胜向原告还款10万元本金,说明被告还款是30万元本金,尚欠10万元本金;(7)个人活期明细查询7份,证明张永胜还息情况;(8)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且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张某某转账还给原告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状里所说的事实是虚假的,假设原告所述事实真实,根据其诉状所述,是张某某打电话向其借款,那么也与张某某无关。举证如下:原告亲自书写的银行账号一份,说明张永胜向原告账号陆续还款大约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张永胜出具的,与二被告无关,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待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7)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张永胜出具的借条,有张永胜的签名及手印,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虽未加盖公章,但该证据只能通过银行才能查明及打印,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张永胜系张某某长子,被告张某某系张某某次子。2014年1月8日张永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账到张永胜之子张明月的银行账户,张永胜未出具借条。张永胜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张永胜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尚欠本金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催要下,张永胜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利息7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利息4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利息40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利息4000元,并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清,但在该还款期限届至,张永胜仍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上签名,认可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2016年5月底偿还5万元,另5万元于9月底前还清。该借条签定后,被告张某某分两次通过董世旺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张永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借原告陆某10万元系认可张永胜的债务并自愿承担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张某某已实际履行偿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清偿借款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未提交已清偿该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借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其利息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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