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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银林与竺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银林,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洪昌,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陆银林与被告竺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一项工程可以介绍给原告做,并且第二天就能进场,并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为了能够做到工程,原告借给了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在借到钱款后,既没有给原告做工程,也不归还借款,之后原告亦无法再联系到被告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竺洪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竺洪昌向原告陆银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银林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此借款工程队进场(水电安装工程队)借款转为管理费。”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尾部签字确认。上述钱款原告以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竺洪昌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竺洪昌催告要求其返还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对利息标准,则应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竺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银林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竺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银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竺洪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薛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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